关于刘世刚诉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2 16:22:20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家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裴守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自俊,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世刚与被上诉人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县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法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世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家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李自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刘世刚在濮阳县红旗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建设三层楼房,但其一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7月8日,县执法局立案调查,2013年7月12日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2013年7月16日,向刘世刚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听证告知书》,告知刘世刚有陈述、申辩权,并可以要求听证,但刘世刚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2013年7月22日县执法局作出【2013】濮县城执拆决字第20130709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并向刘世刚送达。刘世刚不服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1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濮县政复决【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2013】濮县城执拆决字第20130709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刘世刚不服,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5年至2020年濮阳市总体规划范围:东至106国道,南至金堤河,西至大广高速公路,北到马庄桥。规划中,红旗路东至吉村路,西至濮水路,道路等级为次干道。 一审法院认为,县执法局对刘世刚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对刘世刚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刘世刚房屋在城市规划区内,县执法局作为具有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其执法主体适格;刘世刚主张其建房发生在2010年,县执法局发现其违法行为在2013年7月,已超过《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二年追诉期间,其理解有误。刘世刚建房行为虽然发生在二年以前,但其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违法事实处于存续期间,故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在处罚之前,县执法局告知了刘世刚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其处罚程序合法;因刘世刚建房位置严重影响次干道,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清除影响的情形。县执法局适用《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正确,因其未明确引用该条第二款第(三)项,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刘世刚请求撤销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世刚的诉讼请求。 刘世刚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房屋建成于2010年,至今已超过两年行政处罚时效;2、上诉人房屋是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成,没有对当时的道路通行造成任何影响。2013年以后因为红旗路东延,将上诉人房屋列入拆迁范围;3、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内,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答辩称:1、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办公室针对违法建筑物处罚追诉时效问题的意见,县执法局对上诉人房屋进行处罚有充分法律依据。2、濮阳市总体规划是2005年编制的,当时就确定了红旗路东延的次干道规划,且上诉人的房屋建于2010年,位于濮阳市城市规划范围内,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使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世刚建设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在2005年至2020年濮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区内,按照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刘世刚2010年在濮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房屋建设时,未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认定刘世刚2010年实施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的行为违法,并作出[2013]濮县城执拆决字第2013071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并无不当。刘世刚上诉称政府因修路导致规划变更、其建设行为应适用《城乡规划法》关于办理乡村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没有事实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刘世刚的建房行为发生在2010年,2013年7月9日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刘世刚房屋违法建设一案立案调查时,刘世刚的房屋建设行为带来的违反城市规划的事实一直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和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刘世刚上诉称其房屋建设行为已超过两年行政处罚时效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世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刘世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应妥善处理好相关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世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