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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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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韩群义诉濮阳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关于韩群义诉濮阳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22 16:12:5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群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关于韩群义诉濮阳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2 16:12:5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群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

法定代表人蔡惠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濮阳市振兴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田泽允,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恒军,该院职工。

上诉人韩群义不服被上诉人濮阳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为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三人民医院)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群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彦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岚星,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恒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5月13日,第三人民医院向被告提出关于口腔综合楼工程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等人送达告知听证权利通知书,7月18日,又向原告送达了听证通知书,7月25日进行了听证,2013年7月29日,被告作出(2013)濮规划第3号行政许可听证程序终结报告。2013年8月14日,被告作出濮规受字104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载明第三人提交(补正)材料如下:濮三医(2013)40号申请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濮编(1992)19号文,濮国用(03)第0052号土地证,总平面布置图,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下达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口腔综合楼项目2013年投资计划的通知濮发改投资(2013)277号文,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施工图纸1套及施工图光盘,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文物处理证书,濮阳市建筑三费联合审批表,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关于结合口腔综合楼项目修建人防工程的批复【濮防工程(2013)2号】文,河南省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效果图,濮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纪要(2013)34号文。2013年8月16日,被告根据2013年6月14日的(2013)第13次业务(技术)审查会研究意见作出许可决定,为第三人颁发建字第4109012013001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3年7月6日,濮阳市热力公司证明:濮阳市华龙区振兴路家属院内三层楼,原为濮阳市公用事业处为其第一供热站建造的职工宿舍楼,1998年,经热力公司集体研究,决定将其改造成套房职工住宅,为6户职工解决了住房问题,并按当时的国家住房政策,交纳了购房款项,交付入住后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6户房主按自有产权房承担。同日,濮阳市公用事业局、濮阳市热力公司、人民路办事处金融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证明:濮阳市华龙区振兴路17号家属院内三层楼,原为濮阳市公用事业处为其第一供热站建造的职工宿舍楼,1998年,经热力公司集体研究,决定将其改造成套房职工住宅,为肖培芳、齐学法、管同祥、韩聚义、白建国、陈礼元6户职工解决了住房问题,其他内容同热力公司证明。

原热力公司书记牛福太证明以上6户居民,2001年6月,经领导班子研究交纳房款8188.8元,因领导班子未引起重视拖延时间导致原告未办理房产证。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向濮阳市热力公司交购房款38188.8元的收据,并提交了支付水、电、气费的票据。

另查明,第三人的口腔综合楼工程位于原告的东北侧,该楼正在建设中。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五)依照规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2013年5月13日,第三人民医院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口腔综合楼工程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濮国用(03)第0052号土地证,总平面布置图,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口腔综合楼项目2013年投资计划通知”(濮发改投资(2013)277号文),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文物处理证书,《关于结合口腔综合楼项目修建人防工程的批复【濮防工程(2013)2号】文,效果图,濮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纪要(2013)34号文。被告进行了审查、听证。《濮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指导意见》【濮政(2012)78号文】第34条第2项第1目规定,“无日照公共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主要朝向退让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原则上不宜小于10米,第2目规定,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主要朝向退让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原则上不宜小于15米。”第三人民医院的口腔综合楼工程项目紧邻原告的四层建筑高度小于24米,被告规划的退让用地红线10.12米,12层建筑高度49.95米大于24米,规划退让红线18.82米,不违反相关规定。第三人的口腔综合楼工程位于原告的东北侧,不影响原告的采光,该工程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施,是市内的重点工程项目,该楼正在建设中,为加快工程进度,被告在第三人提出申请后,受理前,提前介入审查虽有不妥,但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对原告听证后,依据听证报告作出规划许可决定,而不是依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存在瑕疵,但存在的瑕疵不足以认定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综上,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建字第4109012013001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审查上存在合理性问题,但其具体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规划局对第三人民医院办理的建字第4109012013001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影响其权利,请求撤销的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群义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