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7-22 16:09:36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代学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守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濮阳市人民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福堪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迪,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冯红光,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学文与被上诉人代守来、原审被告福堪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明、李章顺,被上诉人代守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轩,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红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代学文与代守来系本家关系,1979年代守来与其父亲代铁群及其二哥代双见在争议庄基的北部垫上土建上房屋(21.6×13.2米)南部(21.4×13.2米)栽种有树木多棵。代守来在该房屋一直居住,代学文在早年外出去河南省浚县工作,2004年退休回到老家,2010年12月户口迁回福堪乡派出所,户口性质非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所有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一律不准出租、买卖。争议宅基应属集体所有。根据河南省《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第52条第三项规定,第三人如需使用宅基地,应通过正当渠道申请宅基地。(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调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福堪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2013)福政处字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代学文不服,提起上诉称:福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权属争议决定,是经过调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代守来答辩称:1、代守来宅基是经大队合法批准的,已取得合法使用权;2、上诉人是非农业户口,不是本村人员,不具有划分宅基地的资格;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福堪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持有民国时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取得使用权证书的证明,村委出具证明说明争议宅基未经划分,被上诉人不具有使用权。镇政府土地处理决定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三)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上诉人代学文系浚县胶玉集团退休职工,自1962年参加工作将户口迁至浚县,2004年退休回到老家,2010年12月户口迁回福堪乡派出所,户口性质非农。上诉人作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若需要宅基,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申请。原审被告以祖辈留下的宅基即享有使用权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撤销所作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适用《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河南省《土地使用管理办法》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福堪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