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濮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濮阳市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争议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7-22 16:05:0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综合活动中心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091172-3。 法定代表人何书林,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濮阳市卫河路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562798-8。 法定代表人卢瑞卿,该局局长。 上诉人濮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地税局)税务争议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区地税局通知安居房产公司缴纳土地使用税及中央空调税,安居房产公司诉称其不应缴纳以上税金,属于纳税争议,对于纳税争议的处理属复议前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居房产公司的起诉。 濮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开发区地税局向上诉人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依法告知上诉人对纳税争议的处理应适用“复议前置”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濮阳市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答辩称:安居房产公司应缴未缴税款,答辩人按照法定权限及程序向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安居房产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既不缴纳税款也不提供纳税担保,未提起行政复议径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安居房产公司与开发区地税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安居房产公司径行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