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清丰县天马石材厂诉清丰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7-22 16:01:07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丰县天马石材厂,住所地:清丰县固城乡旧城村。 负责人赵献社。 委托代理人赵璐,女,汉族,1988年6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鲁彦峰,县长。 清丰县天马石材厂因清丰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驳回清丰县天马石材厂的起诉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3)清行初第21号行政裁定; 二、发回清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