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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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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民华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吴民华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7-22 12:17:39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焦行予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民华,男,194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上诉人吴民华因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

吴民华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7-22 12:17:39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焦行予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民华,男,194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上诉人吴民华因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立初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2002年7月18日博爱县生猪定点屠宰稽查大队非法扣押上诉人双汇碎膘158包,鹿邑四通槽头75包(每包25公斤),上诉人从2002年8月开始多次找博爱县商务局、博爱县人大及博爱县人民政府要求处理,同时也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最后在2014年6月3日,博爱县人民法院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裁定书,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时效,请求更正原审法院错误裁定予以立案,让上诉人有说理的机会,充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民华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限,而且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建军

代审判员   张前进

代审判员   董艳伟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左梦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