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静诉被告舞钢市公安局寺坡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2 11:27:34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舞行初字第7号 原告:吴静,女,1982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统,男,1989年3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延松,男,1958年出生。 负责人:赵永凯,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里,男,舞钢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第三人:杨爱云,女,1968年6月2日生。 第三人:杨爱青,女,1972年7月15日生。 第三人院黎琴,女,1977年8月21日生,。 第三人:叶丽,女,1979年8月9日生(又系第三人杨爱云、杨爱青、院黎琴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吴静诉被告舞钢市公安局寺坡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统、刘延松,被告负责人赵永凯、委托代理人陈振里,第三人叶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爱云、杨爱青、院黎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公安局寺坡派出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舞公(寺)行罚决字(2013)2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4日中午,杨婷、吴静、周亚朋、安昀昀因其姑吴桂兰被迪士尼乐园的杨爱云、叶丽殴打,找上迪士尼乐园说理,双方情绪激动发生撕打,造成迪士尼乐园的叶丽、杨爱云、杨爱青、院黎琴软组织损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51条(3)、(4)款之规定,决定对吴静处罚款200元。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中午,杨婷、安昀昀、周亚朋、原告因其姑吴桂兰被迪士尼乐园员工(四名第三人)殴打,就找上迪士尼乐园与其人员说理。在整个过程中, 是由迪士尼乐园的人员先开始殴打原告四人,原告等人是在被侵害后,无奈与她们发生撕扯。但在被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是提到第三人的软组织损伤,对于原告等四人的受伤问题却只字未提,对于整个事件的认定有误。被告调取的视频资料有问题,作为主要证据的视频资料不完整,证据有瑕疵。因此被告的处罚决定明显不公,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一、原告一方于2013年10月4日在迪士尼打架一案的起因是杨婷的姑吴桂兰和迪士尼乐园的杨爱云等发生争执被打(我所对该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后,也对杨爱云、叶丽进行了罚款处罚)。在迪士尼乐园,吴静领杨婷、周亚朋、安昀昀到“迪士尼”乐园进行理论,吴静一方质问当日上午杨爱云、叶丽打吴桂兰一事,在争吵过程中,先是吴静推翻杨爱云等人正在吃饭的饭缸,周亚朋用饭缸砸杨爱青,原告一方先动手,第三人在自己的店里被原告一方先动手侵害后才自卫还手,吴静一方四人在打完架后逃逸。被告在接警后,立即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在调查过程中,原告方的杨婷等对打架案件的调查拒不配合,不提供同伙情况,为调查取证设置障碍。经被告多方调查,才于2013年10月17日确定吴静为杨婷的几个同伙人中的一人,确定了参与打架的吴静的真实身份,同时查证吴静和杨婷为姑嫂关系,与周亚朋、安昀昀均有直接或间接亲属关系。 二、本案中的视频资料是迪士尼乐园安装的日常监控视频,案发现场的两个摄像头两个通道,案发后被告立即调取两个通道的视频资料:2通道(2014年10月4日12时6分56秒开始至12时10分59秒)、6通道(2014年10月4日12时6分56秒开始至12时11分59秒),被告在制作视频资料时保证资料的完整性,无删减、无修改。 三、对于原告吴静在行政诉讼中提到的受伤的情况,由于原告方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设置障碍,拒不配合案件调查,被告经多方调查于2013年10月17日才找到原告吴静,在当日询问过程中原告吴静并未说明存在受伤情况,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依法对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51条(3)、(4)款之规定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中午,原告吴静与周亚朋、杨婷、安昀昀(均另案起诉)四人因亲戚吴桂兰与迪士尼乐园员工发生纠纷,故找到迪士尼乐园与第三人叶丽、杨爱云、杨爱青、院黎琴产生口角后发生厮打,造成第三人叶丽、杨爱云、杨爱青、院黎琴软组织损伤,后经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诊断,四人均多发软组织受伤。2013年10月4日中午被告舞钢市公安局寺坡派出所接到报案并立案调查,并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了舞公(寺)行罚决字(2013)2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舞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6日以舞政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第三人陈述,书证及视频资料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其它纠纷前去第三人处与叶丽、杨爱云、杨爱青、院黎琴发生厮打,并造成第三人叶丽、杨爱云、杨爱青、院黎琴软组织损伤,其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构成殴打他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51条(3)、(4)款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其被打伤的主张,属另案处理范围,又称被告调取“视频资料不完整,证据有瑕疵”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吴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李玉祥 代理审判员 吴苏红 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迪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