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7-22 11:24:04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33号 法定代表人于洪洲, 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宇,偃师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晓波,偃师市公安局首阳山派出所所长。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四宏,男,汉族,1969年7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堂,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鲁建玲,女,汉族,1969年7月17日出生。系鲍四宏之妻。 原审第三人偃师市首阳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首阳山镇政府)。 负责人张利民,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富欣,该镇政府综治中心专职副主任。特别授权。 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因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偃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宇、赵晓波,被上诉人鲍四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堂、鲁建玲,原审第三人首阳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富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鲍四宏、鲁建玲夫妇未经许可在其家门前建墙。2013年4月22日首阳山镇政府工作人员赵富欣、王建卫配合该镇南蔡庄村村委会拆除了这堵墙。为此鲍四宏、鲁建玲夫妇等人于2013年4月24日上午8时许到首阳山镇政府大院内,在镇政府上班点名时,无视政府机关的办公秩序,大声吆喝,无理取闹。鲁建玲还持擀面杖敲打不锈钢盆吵闹,并辱骂政府工作人员,影响了镇政府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时间长达20分钟。偃师市公安局首阳山派出所接到首阳山镇政府的报案后,遂出警处理,于当日对鲍四宏、鲁建玲夫妇及本案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扣押了鲁建玲当时使用的擀面杖和不锈钢盆。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鲍四宏、鲁建玲告知了他们的违法事实和拟对他们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鲍四宏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捺指印,鲁建玲对被告认定她的违法事实没有异议,但称其丈夫鲍四宏没有违法行为,并对她进行劝阻。次日,被告以鲁建玲和鲍四宏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为由,分别作出偃公(首)行罚决字(2013)2019号和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决定对鲁建玲、鲍四宏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同时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对扣押的不锈钢盆和擀面杖予以收缴。鲍四宏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于2013年5月15日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洛公复决字(2013)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鲍四宏仍然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同时《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关于扰乱单位秩序构成情节较重的情形之一,即“无理取闹,推拉、纠缠、辱骂、围攻或者威胁、殴打国家工作人员以及职工、教师、科研人员、医务人员等,造成一定后果的”,结合本案,原告鲍四宏的行为是否构成情节较重,即其是否对首阳山镇政府工作人员有推拉、纠缠、辱骂、围攻或者威胁、殴打的行为。从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看,能够证明鲍四宏对镇政府工作人员王建卫进行辱骂的证据只有王建卫本人和镇政府工作人员王世卫的证言,而没有其他无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这一事实;且被告民警吴正信在2013年4月24日10时13分至11时10分这一段时间对本案的证人王建卫和张学正进行询问,其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询问同案的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分别进行”之规定,所以被告提供的王建卫和张学正的证言取证程序违法。尽管当庭第三人的代理人赵富欣也证明鲍四宏有攻击王建卫的言语,但上述均是第三人一方的证言,且赵富欣的证言也不是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所以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且办案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偃师市公安局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偃公(首)行罚决字(2013)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送达后,偃师市公安局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上诉称,原判认为上诉人所作出的对被上诉人鲍四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且办案违反法定程序,故依法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并要求重新作出处理。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作出的偃公(首)行罚决字(2013)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理由如下:鲍四宏、鲁建玲夫妇未经许可在其家门前建墙,2013年4月22日,首阳山镇政府工作人员配合该镇南蔡庄村村委会拆除了这堵墙。为此,鲍四宏、鲁建玲夫妇等人于2013年4月24日8时许到首阳山镇政府大院内,在镇政府上午上班点名时,无视政府机关的办公秩序,大声吆喝,无理取闹。鲁建玲还手持擀面杖敲打不锈钢盆吵闹,其丈夫鲍四宏辱骂政府工作人员,影响了首阳山镇政府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上述事实有鲁建玲、鲍四宏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录像证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鲍四宏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非常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完全正确,并无任何不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无理上诉。二、上诉人把鲍四宏和鲁建玲作为共同共有行为,实属错误,鲁建玲手持擀面杖敲盆在院内吵闹,这是她个人行为应当拘留,但鲍四宏是劝解拉拽其妻并未辱骂工作人员这一事实,有现场录音为证。同时上诉人在对鲍四宏作出行政处罚前,鲍四宏始终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并且向洛阳市公安局复议,尽管洛阳市公安局维持原处罚决定,但足以证明鲍四宏始终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是不服的。三、作为公安机关应当清楚对案件或纠纷直系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赵富欣、王建卫的证言根本不起证据作用,包括镇政府的其他工作人员均不能作为证据。四、上诉人违背程序、遗漏当事人,该第三人实际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上诉人做出对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因此第三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有利于本案的公正判决。 原审第三人首阳山镇政府当庭陈述称,双方因为街道纠纷上访好几年了,我们是第三人,是以单位身份参加诉讼。公安局是依法处理,程序没有问题。 二审审理过程中,鲍四宏申请证人董力到庭作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