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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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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松照与偃师市政府、伊滨区、武桃芳土地发证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贾松照与偃师市政府、伊滨区、武桃芳土地发证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22 11:20:0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松照,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茂锋,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贾松照与偃师市政府伊滨区、武桃芳土地发证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2 11:20:0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松照,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茂锋,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灵敏,市长。

委托代理人毕继伟,偃师市国土局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伊滨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冠瑜,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亮,洛阳市伊滨区管理委员会法制科干部。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群旺,男,汉族,1956年4月4日出生,现住偃师市寇店乡寇店村八组。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桃芳,女,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航,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富春,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贾松照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 (2013)宜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松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锋,被上诉人偃师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毕继伟、张松涛,被上诉人洛阳市伊滨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亮,被上诉人李群旺、武桃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航、冯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松照的父亲贾连成在位于偃师市寇店镇寇店村有宅院一处,分两段。贾连成夫妇去世后,该宅院由原告贾松照管理使用。1999年1月27日,原告贾松照与第三人武桃芳达成房产转让《合约》,该合约载明:“贾松照愿把寇店村商业街门牌44号东至小路,西至大街;北至:东头魏继钢,西头供销社,南至:东头郭林帅,西头供销社。长二十一丈六尺九寸、宽二丈六尺四寸;长十三丈四尺一寸、宽一丈五尺。宅基上的十间房屋及所有附属物以壹万捌仟元的价格永久性转让给武桃芳作诊所用。(宅基属国家集体所有,只转让使用权,有关使用手续由武桃芳向有关单位申请办理),从签名之日起本合约生效。以此证明,转让人贾松照,接手人武桃芳,监证人张宏见。”同日,原告妻子吉香彩与第三人武桃芳签订了转让《合约》,该合约载明:“贾松照愿把座落在寇店镇商业街门牌44号,东至小路,西至大路,北至(东边魏继刚、西边供销社),南至(东边郭林帅、西边供销社)的宅基,同原宅基证(洛寇154号)和宅内所有附属物,以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的价格转让给武桃芳。从即日起开始生效……转让方吉香彩、接手方武桃芳、证明人张宏见、中介人张宏见,1999年1月27日。”2000年12月14日,因协议转让效力问题,利害关系人对贾松照、李群旺提起民事诉讼。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偃李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利害关系人的起诉。第三人武桃芳依据合约、偃师市人民法院裁定书、寇店村民委员会及寇店镇土地管理所的证明等相关材料,向偃师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申请颁证,2001年4月12日,偃师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武桃芳颁发了偃集建(土)字第0145380号宅基地使用证。2012年原告发现老家宅院房屋被第三人扒掉,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停止侵权,后得知第三人已办理了该宅基的使用证,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偃师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偃集建(土)字第0145380号宅基地使用证。

另查明:1、依原告贾松照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提交的两份《合约》中“贾松照”、“吉香彩”的签名及贾松照的指纹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9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合约》中“贾松照”的签名是贾松照本人所写,《合约》中“吉香彩”的签名是吉香彩本人所写;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痕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约》中转让人贾松照签名上的指印为贾松照本人右手食指所捺。2、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13号令已将寇店镇划归洛阳市伊滨区管辖,但涉及的土地档案尚未交接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999年1月27日,原告贾松照、吉香彩夫妇与第三人武桃芳签订的两份《合约》明确表示,将自家老宅基上的房屋及所有附属物以18000元的价格,永久性转让给武桃芳使用,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原告已放弃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夫妇与第三人所签的两份《合约》中转让方的签名,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贾松照、吉香彩夫妇本人所写,签名上的指印为贾松照本人所捺,且该《合约》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转让合约、寇店村委及寇店镇土地管理所的证明,经地籍调查,为第三人武桃芳变更土地登记、颁发偃集建(土)字第0145380号宅基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偃师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偃集建(土)字第0145380号宅基地使用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贾松照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贾松照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贾松照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因为原审法院在委托鉴定的时候程序违法,未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选择鉴定机构,剥夺了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因此导致违法选定的鉴定机构做出了虚假的鉴定结论,事实上上诉人和妻子没有与武桃芳签订过这两份合约,两份合约上的签名非上诉人所签,指印非上诉人所按。在原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上诉人已经对委托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意见,依据错误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偃师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999年,上诉人及妻子与第三人签订房产转让合约,约定将寇店镇寇店村商业街门牌44号宅基上的拾间房屋及所有附属物以一万八千的价格永久性转让给第三人。上诉人否认合约上的签字,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关鉴定,确认合约上的签名“贾松照”,“吉香彩”系本人所签。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转让合约真实有效,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有指定鉴定机构的权力,在本案审理过程,就鉴定机构的选定,法院征求当事人意见,最后依法指定鉴定机构,不存在剥夺上诉人选择权利的问题。同时,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与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有利害关系。所以,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三、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答辩人及第三人又都不同意重新鉴定,所以没有鉴定的必要。上诉人的重新鉴定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是因为他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