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7-22 11:18:49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嫩桃,女,1956年7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松欠,男,1957年1月29日生,汉族。 住所地洛阳市偃师市城关镇商都东路76号。 法定代表人于洪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车继伟,偃师市公安局法制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偃师市公安局翟镇派出所所长。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清安,男,1968年11月26日生,汉族。 上诉人段嫩桃因与被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偃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嫩桃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欠,被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车继伟、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清安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7日下午,偃师市翟镇镇田中村村委架电线需砍伐王松欠等村民的树,但未取得王松欠等村民的同意。周清安、周灵安和村委会主任万昌、村民杨晓峰、周海峰、周明辉等人砍伐王松欠家的树时,王松欠和其儿子王帅强进行阻止,周清安、周灵安与王松欠、王帅强发生争吵。周清安、周灵安对王松欠、王帅强进行殴打,致王松欠、王帅强受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松欠、王帅强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09年9月3日中午,周清安到王松欠家找王松欠。因王松欠不在家,周清安与王松欠之妻段嫩桃发生纠纷,周清安将段嫩桃打伤。2009年9月24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公(翟)行决字[2009]第429号《偃师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清安殴打他人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四百元罚款的处罚,对周灵安殴打他人给予其五百元罚款的处罚。本院(2010)偃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做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偃公(翟)行决字[2009]第429号《偃师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六十日内重新处理。2012年12月7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公(翟)行决字[2012]第1159号《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周清安殴打他人,给予周清安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周清安威胁人身安全,给予周清安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周清安合并执行拘留七日,罚款七百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周灵安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给予周灵安五百元罚款的处罚。本院(2013)偃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偃公(翟)行决字[2012]第1159号《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周清安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周灵安殴打他人处以五百元罚款的处罚。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被告偃公(翟)行决字[2012]第1159号《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周清安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责令被告六十日内重新处理。2013年7月30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公(翟)行决字[2013]第2201号《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清安殴打段嫩桃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段嫩桃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偃公(翟)行决字[2013]第2201号《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段嫩桃陈述及其儿子王志龙、女儿王林林的证言证明周清安对段嫩桃有殴打行为,且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段嫩桃受伤的事实。故,被告以周清安殴打段嫩桃为由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原告段嫩桃要求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周清安的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段嫩桃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嫩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嫩桃承担。判决书送达后,段嫩桃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段嫩桃上诉称:周清安非法闯入上诉人的家中并将上诉人打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而偃师市公安局却将周清安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殴打他人,且行为显著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认为,偃师市公安局的上述认定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从轻进行治安处罚。而周清安非法侵入上诉人的住宅,并将上诉人打伤,其行为显然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而偃师市公安局仅对周清安进行治安行政处罚,显然适用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偃师市公安局的行为属于标准的滥用职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偃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答辩称:周清安殴打段嫩桃的事实已被偃师市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7月30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偃公(翟)行决字[2013]第2201号《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清安处以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的罚款。我局认为,周清安的行为及结果达不到刑事处罚的标准,我局作出的偃公(翟)行决字[2013]第2201号《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审法院作出(2013)偃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并无不当,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偃师市公安局提供的段嫩桃陈述及其儿子王志龙、女儿王林林的证言证明周清安对段嫩桃有殴打行为,且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段嫩桃受伤的事实,偃师市公安局据此对周清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段嫩桃认为周清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偃师市公安局仅进行行政处罚,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属于滥用职权。本院认为,段嫩桃报案时称周清安殴打其本人,偃师市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后也对周清安殴打段嫩桃的行为进行了处罚。至于周清安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段嫩桃可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报案或控告,由相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嫩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