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7-22 11:21:0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洛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保,男,汉族,1949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李新红,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荣卿,嵩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建青,嵩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海涛,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出生。 上诉人李长保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伊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长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渠,被上诉人嵩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卿、宋建青,被上诉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东西相邻,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二人宅基地均属老宅。1986年1月9日,嵩县人民政府分别给原、被告宅院内核发有四份宅基证,其中,原告宅内户主李长保及其母亲马合叶所持的宅基地使用证号分别为第304号、第303号,面积分别为0.249亩和0.095亩。第三人宅内户主李红(第三人之父)及李章(第三人伯父)所持的宅基使用证号分别为第301号、第302号,面积分别为0.296亩和0.21亩。1987年2月1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6)民二字第68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三方当事人(李长保、李章、李红)新填发的宅基证均与实地长度、段落不符,由发证机关处理。此后,双方未就此事申请发证机关处理。后李红(第三人之父,已故)与原告因6.95米长, 4.2米宽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1997年1月10日,嵩县人民政府作出嵩政决定(1997)6号《关于李长保与李红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一、从申请人山墙皮往西2.4米作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公用出路。二、双方从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双方也没有申请办理新的土地证。2006年冬,李海涛将原争议区剩余面积长6.95米,宽1.8米,圈入自家宅院并建设根基、围墙,李长保提出异议,要求土地部门处罚。2011年1月25日嵩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嵩国土资执罚(201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李海涛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即:1.8米×6.95米的根基和围墙;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李海涛不服,向嵩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5月16日嵩县人民政府作出嵩政复决字(2011)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后李海涛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9月15日伊川县人民法院(2011)伊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处罚决定,李长保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2月2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1986)民二字第688号民事裁定书和嵩县人民政府1997年1月10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嵩政决定(1997)6号处理决定,及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为该争议区的权利人,双方也均认可生效的处理决定中认定的该争议区原告西山墙以西长6.95米,宽2.4米为双方共同出路。第三人李海涛将未作处理的争议区长6.95米,宽1.8米的区域圈入自家院内,原告西山墙以西长6.95米,宽2.4米的共用通道实际归原告李长保使用。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这一原则,被告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嵩政决定(2013)2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嵩县人民政府嵩政决定(2013)2号《处理决定》。判决送达后,李长保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长保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1986)民二字第68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李章、李红、李长保的错误宅基使用证。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嵩政决定(1997)6号处理决定维护各方利益,处理土地违法行为,更没有按照(2011)伊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和(2012)洛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重新按照法定程序对李海涛非法占地作出处理,反而以政府文件的形式确认了李海涛非法占地行为合法。一审人民法院又以公平原则和超出行政决定的推断认为公用通道实际上归上诉人使用,错误的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这是极端的错误,应予以撤销。二、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决定没有查清各方在1986年1月9日之前合法用地具体数量。其二,实际丈量时,把上诉人李长保在1986年1月9日以后经村组同意占用的上房使用土地计入用地范围和1986年1月9日所发的证载面积相比是错误的,第三,将现场勘查结果和1986年1月9日政府所发李章、李红、李长保三家宅基证载面积相比是错误的,因这三家宅基证已经市中院(1986)民二字第68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错误,由当事人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解决,即:勘查结果错误,并且用错误的勘查结果和错误的原宅基证相比较得出的结论必定错误。三、本案处理程序违法。1997年1月10日,县政府以嵩政决定(1997)6号《关于李长保与李红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确认长6.95米、宽4.2米为争议区,除过2.4米宽为出路外,1.8米宽、6.95米长未确权给任何一方,属集体土地。2006年李海涛违法强占土地垒墙圈院,将争议土地强行占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应当对他进行依法处理。县政府也下发了国土资执罚(201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即:1.8米×6.95米的根基和围墙;退出非法占用土地”。虽然人民法院撤销了该处罚决定,但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是嵩县人民政府没有按照原生效裁定撤销李章、李红、李长保1986年1月9日所发的宅基证,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正常程序应当按照法院判决撤销李章、李红、李长保宅基证,再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李海涛违法占地进行处理,在土地不存在违法事实情况下由政府按照实际情况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理。但本案嵩县人民政府一没有完全撤证,二没有处罚其违法行为,三土地存在违法的情况下对使用权进行处理,明显程序违法。四、嵩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实际情况和已经生效的(2011)伊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以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确认的事实和对法律适用的判定明显可以看出嵩县人民政府这一次的行政决定仍然是错误的。五、嵩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对问题的处理结果错误。首先嵩县人民政府从来没有正确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按照(1986)民二字第688号民事裁定书的规定,应该撤销李章、李红、李长保三个的宅基使用证,这一次仅仅撤销了两个宅基使用证。按照(2011)伊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及(2012)洛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嵩县人民政府应当撤证后对李海涛的违法行为作出决定,并予以执行。可嵩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对土地违法案件处理的情况下把争议的土地错误的划给李海涛使用,使李海涛的违法行为合法化,这种做法助长了歪风邪气,损害了法律尊严,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性,使争议双方的矛盾更加激化。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一审人民法院所做的判决和嵩县人民政府的被诉处理决定,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