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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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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黄河蓄电池有限公司与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新黄河蓄电池有限公司与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纠纷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22 11:05:21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新黄河蓄电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方,经理。

河南新黄河蓄电池有限公司博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纠纷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2 11:05:21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新黄河蓄电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方,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文,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博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司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峰,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皇甫国利,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新黄河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黄河”)因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黄河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文、冯新广,被上诉人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博爱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峰、皇甫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社局于2012年5月22日对上诉人新黄河作出博人社监令字(2012)第6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8条的规定,决定责令上诉人二日内改正,并书面报送整改材料及工人工资表。上诉人不服该处理决定,认为博爱人社局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其作出博人社监令字(2012)第6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强令其先行拿出十万元支付农民工工资,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为此,新黄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定,2012年2-3月份,原告新黄河与焦作荣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厂房土建部分由陈亮负责施工。期间,原告又与陈亮就公司展厅、门岗房的土建筑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同年5月因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工程停工,施工中拖欠农民工工资96188元。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对原告作出博人社监令字(2012)第6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告二日内改正,并书面报送整改材料及工人工资表。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预付10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一审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区域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享有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原告与焦作荣晟公司及陈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钢结构厂房土建部分及公司展厅、门岗房建筑项目施工中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应由原告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被告对原告作出博人社监令字(2012)第6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收到被告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预付10万元用于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属自觉履行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行为。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博人社监令字(2012)第6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并返还其预付的1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博人社监令字(2012)第6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二、驳回原告河南新黄河蓄电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返还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河南新黄河蓄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新黄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博爱人社局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程是与没有资质的陈亮签订的施工合同是错误的;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对上诉人不适用;3、被上诉人直接给农民工发放工资是越权行为。

被上诉人博爱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一审和我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责令改正决定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可诉性。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博爱县人社局作为本区域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享有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2012年5月21日,吴计明等农民工围堵焦作市丰收路,向新黄河讨要工资,博爱县人社局立案后,对王书文、陈亮等人进行了调查,证明新黄河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博爱县人社局据此作出博人社监令字(2012)第6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正确。上诉人于2012年5月30日向博爱县人社局预付10万元用于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属自觉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正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新黄河蓄电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培军

审判员   袁  伟

审判员   乔洪立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赵秀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