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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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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收、李二收不服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不服终止调查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李大收、李二收不服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不服终止调查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22 10:07:34 沁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沁行初字第00007号 原告李大收,男,1978年3月31日生。系李同意长子。 原告李二收,男,1981年1月9日生。系李

李大收、李二收不服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不服终止调查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2 10:07:34

沁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沁行初字第00007号

原告李大收,男,1978年3月31日生。系李同意长子。

原告李二收,男,1981年1月9日生。系李同意次子。

委托代理人李大收,基本情况同前。

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住所地,沁阳市沁园南路。

负责人魏新成,男。

委托代理人原前进,男。

第三人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沁阳市崔庄社区。

李同意诉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以下简称沁园派出所)不服终止调查决定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同年5月5日向被告沁园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庄居委会)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同意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收、丁兰业、被告沁园派出所负责人魏新成的委托代理人原前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崔庄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李同意于庭审后,即2014年5月21日死亡,其近亲属李大收、李二收表示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沁园派出所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沁公(沁园)行终止字(2014)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载明:因2013.04.09沁阳市李同意控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控告书;

对李同意的询问笔录;

对吕某某的询问笔录;

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

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

证人李某乙的证明材料;

证人闫某某的证明材料;

证人刘某某的证明材料;

证人杨某某的证明材料;

租赁房屋合同及通知一份;

照片3张;

赔偿证明及补偿明细表;

受案登记表;

沁公(沁园)行终止字(2014)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送达回执;

原告李大收、李二收诉称,李同意原租用沁园办事处的一处门面房经营食堂。2012年3月31日,一伙人突然闯进食堂,将李同意和家人及客人强行拖走,把饭店强行推倒,且对李同意及其家人进行殴打,当时被告的民警也在现场,但并未制止。后李同意多次反映要求被告依法追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但被告一直拖延不办,并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沁公(沁园)行终止决字(2014)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李同意申请行政复议,但沁阳市人民政府却以该案系崔庄居委会强拆所引发的赔偿问题,属民事纠纷,但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追究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人的相关法律责任。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沁公(沁园)行终止决字(2014)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判令被告对原告控告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一案立案调查。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沁公(沁园)行终止决字(2014)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沁政复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损失清单两份;

沁阳市殡仪馆火化证明;

崔庄居委会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二份;

姚叶出具的放弃诉讼权利申请书及姚叶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沁园派出所辩称,2013年4月9日8时10分,李同意来我所报案称:2012年3月31日13时30分左右,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开两辆铲车将其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崔庄村西头开的饭店房屋推倒,致使其饭店内的物品被掩埋。接报后,我所迅速组织警力进行调查。经调查,李同意被推倒的饭店房屋系崔庄居委会所有。李同意于2005年9月1日和崔庄居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五年。2010年9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租赁合同,李同意继续占用此房,而且从2011年至2012年,未再向崔庄居委会交纳房租。2011年12月,崔庄居委会多次向李同意下达限期搬迁通知,让其在2012年3月20日前搬迁完毕。否则,村委将统一清理。李同意没有按期搬迁。2012年3月31日,崔庄居委会在多次通知李同意搬迁无果的情况下,组织施工人员开始进行强制拆除。李同意及其家人对施工人员进行阻拦。施工人员将李同意房屋内的物品抬出后,用推土机将房屋推倒。2013年1月7日,李同意控告其饭店部分物品被砸毁,但其未向我所提供被砸毁物品的证据和手续。综上,李同意控告饭店物品被砸毁一案,系崔庄居委会强制拆除居委会所有的房屋引发,该案属于民事纠纷。我所作出的沁公(沁园)行终止决字(2014)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崔庄居委员会无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两份因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经质证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李同意系崔庄居委会居民。2005年9月1日,李同意与崔庄居委会签订租赁房屋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合同,李同意继续占用、使用租赁房屋,亦未再交纳租赁费。期间,崔庄居委会多次通知李同意限期搬迁,但李同意未按通知搬迁。因崔庄居委会对包括李同意占用房屋在内的临街门面房进行拆迁改造,在通知李同意搬迁未果的情况下,崔庄居委会组织人员将李同意占用的房屋内冰柜等物品搬出后,强行将房屋拆除。

2013年4月9日8时10分,李同意向被告沁园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崔庄村西头开的饭店被一伙不明身份的人推倒,致使其饭店内的物品被掩埋,要求追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人的责任。同日,被告予以受案。被告受案后,依法对李同意进行了询问,并对崔庄居委会原支部书记李国富、居委会主任刘和平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事发当天处警民警李梦等人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崔庄村南营盘拆迁补偿款明细表、收据等书证。经调查,被告认为李同意所控告的事实属崔庄居委会拆迁居委会集体所有的门面房,没有违法事实。遂于2014年1月25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沁公(沁园)行终止字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该决定书于2014年1月27日送达给李同意。李同意不服,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15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沁政复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沁公(沁园)行终止字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李同意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李同意因病死亡,其近亲属李大收、李二收继续参加本案的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事发后,经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协调,由崔庄居委会补偿了李同意屋内物品损失70000元,房屋外第三附属物19537.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