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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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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国忠不服叶县人民政府将户主为万大方的叶宅字NO:0117069号《宅基地使用证》更改为万天义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万国忠不服叶县人民政府将户主为万大方的叶宅字NO:0117069号《宅基地使用证》更改为万天义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22 08:45:39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叶行初字第3号 原告万国忠,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

万国忠016/0202/194042.html">不服016/0102/159293.html">叶县人民政府户主为万大方的叶宅字NO:0117069号《宅基地使用证》更改为万天义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2 08:45:39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叶行初字第3号

原告万国忠,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古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帅,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英豪,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万天义,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宪昌,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万国忠不服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将户主为万大方的叶宅字NO:0117069号《宅基地使用证》更改为万天义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来,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帅、赵英豪,第三人万天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将户主为万大方的叶宅字NO:0117069号《宅基地使用证》更改为万天义。

原告万国忠诉称,原告万国忠与第三人万天义系同胞兄弟,弟兄共四人,第三人万天义排行老二,原告排行老四。第三人万天义原单身,同父母一起生活。1986年1月17日,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给原告之父万大方颁发了叶宅字N0:0117069号《宅基地使用证》。1987年第三人万天义到鲁山县当上门女婿,离开父母生活。1988年父亲万大方立下遗嘱,将自己的房产和宅基地使用权归老三万国旗所有。1990年第三人万天义从鲁山县解除婚约后回到叶县保安镇柳庄村。经兄弟们共同协商,老三万国旗同意将父亲万大方立遗嘱给自己的宅基地给第三人万天义使用。2000年至2001年父母相继去世后,第三人万天义无能力建房,经其同意,原告万国忠在第三人万天义宅基地上建起五间二层楼房,东头一层两间归第三人万天义所有。2013年秋,原告万国忠与第三人万天义发生矛盾,第三人万天义称父亲的《宅基地使用证》过户给他了。原告万国忠于2014年3月6日到叶县保安镇查询发现《宅基地使用证》存根上有明显篡改痕迹,将户主“万大方”改为“万天义”,其涂改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律保护。                            

原告万国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进行过行政复议。2、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证明该《宅基地使用证》原户名是万大方,现在改为万天义,“天义”两字有明显的篡改痕迹。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叶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万天义颁发的叶宅字NO:0117069号《宅基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是1986年6月17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时间是1990年10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案件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第的规定,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万天义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宅基地使用证》存根一份,证明规划时有这幅宅基地,叶县人民政府颁过这个证,存根上有涂改的痕迹,但由于时间长,手续丢失了。

第三人万天义述称,第三人与父母一起生活,用的是一个户口本,宅基证上虽然是万大方的名字,但第三人也是家庭成员之一,父母去世后,宅基地使用权自然归第三人使用,况且当时第三人万天义依照法律程序向村委递交了书面申请,叶县人民政府才将《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户主“万大方”变更为第三人“万天义”的名字。原告万国忠所述涂改不当,是合法变更,这种涂改行为并没有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

第三人万天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变更后的户名为万天义,且加盖有公章,也证实万天义申请变更宅基地使用证程序合法;2、宅基地规划证一份;3、建房许可证一份;该两份证据证实宅基地使用权归万天义所有;第二组证据:保安镇柳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办证时,第三人万天义随父母生活,原宅基证上的名字是万大方。父母去世后第三人万天义提出申请,要求将户主万大方变更为万天义,变更宅基证属实;第三组证据:1998年柳庄村第六村民组组长万付臣的证言,证实当时规划小组根据第三人万天义家里的实际情况,决定为万天义划宅基地,但《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户主写的是万大方的名字,与其他弟兄无关;第四组证据:分家协议一份,证明万天义宅基地的具体位置和使用权归万天义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国忠与第三人万天义系兄弟关系,原告万国忠排行老四,第三人万天义排行老二,弟兄共四人。1986年1月17日,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为原告之父万大方颁发了叶宅字N0:0117069号《宅基地使用证》。当时第三人万天义单身,与父母一起生活,其他兄弟都分家另过。1987年第三人万天义到鲁山县当上门女婿,离开父母生活。1988年父亲万大方立下遗嘱,将自己的房产和宅基地使用权给老三万国旗。1990年第三人万天义从鲁山县解除婚约后回到叶县保安镇柳庄村居住,要求老三万国旗将父亲万大方遗留下的房产给他,经协商万国旗同意把房产给万天义。父母去世后,万天义去保安镇政府村建所要求将父亲万大方的《宅基地使用证》变更为万天义的名字,保安镇村建所就把1986年为万大方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户主“万大方”更改为“万天义”,并加盖上保安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专用章。后原告万国忠与第三人协商将五间瓦房扒掉,在原宅基地上由原告万国忠出资建造五间二层楼房。楼房建成后,于2002年1月24日双方签订分家协议,将楼房东头一层两间分给第三人万天义对外出租使用,收取房租,住宿由原告万国忠负责,以后无劳动能力时,由原告万国忠及后人抚养,其他八间房归原告万国忠所有。2003年第三人万天义再婚,随着家庭成员的增加,第三人万天义要求原告万国忠重新分房给他,原告万国忠不同意,为此发生纠纷,第三人万天义拿出《宅基地使用证》称该房子所占用的土地是他的,让原告万国忠把房子扒走,宅基地还给第三人万天义。原告万国忠认为该《宅基地使用证》是父亲万大方的,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不应该违背法定程序把叶宅字NO:0117069号《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户名“万大方”涂改为“万天义”,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叶县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的涂改行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