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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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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桂丽不服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召政【2012】19号《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范庄村民委员会申请收回曹桂丽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原告曹桂丽不服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召政【2012】19号《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范庄村民委员会申请收回曹桂丽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23 16:29:31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

原告曹桂丽不服被告漯河市陵区人民政府作出政【2012】19号《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范庄村民委员会申请收回曹桂丽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3 16:29:31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初字第24号

原告:曹桂丽,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雷,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刘耀军,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范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明全,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兰亭,男,汉族,1963年3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曹桂丽不服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召政【2012】19号《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范庄村民委员会申请收回曹桂丽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桂丽的委托代理人孟雷,被告召陵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延祥,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范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范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邢兰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28日,被告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召政【2012】19号《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范庄村民委员会申请收回曹桂丽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同意范庄村委会依法收回范庄村村民曹桂丽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原告曹桂丽诉称,2012年9月28日,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召政【2012】19号文件,决定同意范庄村委会收回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宣布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作废。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2年11月29日依法向漯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漯政复【2013】114号),该决定书维持了召陵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范庄村民委员会申请收回曹桂丽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范庄村民委员会申请收回曹桂丽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应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一、召陵区人民政府无权作出召政【2012】19号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被告一再宣称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是因村公益事业用地,而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可以收回使用权的只能是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召陵区人民政府并非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因此无权作出该处理决定。二、被告作出的召政【2012】19号文件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1、被告一直在强调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是用于安置房建设,但并未提供占用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用于安置房建设项目任何证据材料,到底是否是用于此建设以及此建设项目是否有合法的用地、项目审批及建设手续都是未知的,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同时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2、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三类所有、组为基础”,其中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的土地属于村民小组所有,只有少量的土地归村级农民集体所有,极少数土地归乡级农民集体所有,而申请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仅仅就范庄村委会一家,范庄村委会又无证据证明所要收回的土地归其所有,所以申请收回主体不明确,认定事实错误。3、被告没有依法征收,没有依法补偿,也没有依法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想要通过所谓的“合法形式”收回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已达到行商品房开发之实。该收回决定属违法,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范庄村民委员会申请收回曹桂丽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

被告召陵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1、为了改善村民居住环境,提高村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范庄村于2009年4月7日经漯河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列为城中村改造试点,2009年12月18日该村制定《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关于翟庄街道范庄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的批复》(召政文【2010】2号)。

2、2012年8月17日,范庄村两委召开会议,鉴于范庄村总户数97户,截止2012年8月17日全村已签订94户,签约率97%,现剩范庆春、曹桂丽、曹伟三户至今未签订协议,为加快推进范庄村整体开发改造步伐,保护村集体和大多数村民利益,村两委一致同意收回范庆春、曹桂丽、曹伟三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范庄村委会的申请,并组织听证,2012年9月28日,召陵区人民政府对曹桂丽作出《关于范庄村民委员会申请收回曹桂丽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召政【2012】19号)。

二、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范庄村民委员会申请收回曹桂丽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召政【2012】19号)的证据确实充分。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上述处理决定的证据为:1、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召陵区范庄村等4个行政村为城中村改造试点的批复(漯政文【2009】44号);2、2009年12月18日召陵区范庄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3、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文件《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关于翟庄街道范庄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的批复》(召政文【2010】2号);4、漯河市召陵区翟庄办事处范庄村两委村民代表会议纪要;5、范庄村村委会2012年8月23日提出的《关于收回范庆春等3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及附件;6、分别向村委会和范庆春、曹桂丽、曹伟发送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召政许权告字【2012】第1—1号、1—2号、1—3号、1—4号);7、听证申请书;8、2012年9月12日行政许可听证记录;9、召陵区人民政府召政【2012】17号、18号、19号《处理决定》;10、送达回证。

三、召陵区政府作出《关于范庄村民委员会申请收回曹桂丽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召政【2012】19号)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召陵区政府有权作出《关于范庄村民委员会申请收回曹桂丽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县级人民政府包括县级市及区;第65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河南省实施办法》第8条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第57条规定:“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而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情况给予补偿”。上述规定表明,召陵区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而收回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2)2009年4月7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对召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召陵区范庄村等4个行政村为城中村改造试点的批复(漯政文【2009】44号);2012年5月17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漯政(2012)48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各县区政府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法定主体”。市政府同意范庄村为我市城中村改造的试点,市政府明确召陵区人民政府在其辖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法定主体,那么召陵区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翟庄街道范庄村原告的村集体土地有权予以收回。2、范庄村经漯河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中村改造,主要目的是为了改善村民居住环境,提高村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符合该村村民整体利益,该项目用地属于村公益事业用地。在绝大多数村民已经按照该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签订协议交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本案原告拒不交回其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影响了改造项目的建设进度,损害了村集体和大多数村民的利益。范庄村委会申请收回本案原告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3、范庄村委会在提请召陵区人民政府批准前,由村两委村民代表会议一致同意表决通过,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4、召陵区人民政府收到范庄村委会的申请后,通知了曹桂丽,召开听证会,听取双方意见,程序合法。

综上,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范庄村民委员会申请收回曹桂丽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