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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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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裕松源药业有限公司因诉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10号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上诉人裕松源药业有限公司因诉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10号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23 16:24:11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裕松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上诉人裕松药业有限公司因诉漯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2013)10号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3 16:24:11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裕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毅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宇鑫,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田冠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洲,漯河市郾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珂,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芮旭明,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裕松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因诉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2013)10号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郾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宇鑫、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洲、张珂、原审第三人芮旭明及委托代理人魏宏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豫漯郾工认字(201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裕松源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芮梦(注:芮旭明的儿子)系药业公司员工,自2012年9月11日开始在该公司工作。2012年11月13日19时许,李鹏驾驶豫188号轻型普通客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城镇小王庄村西头时,与相对方向芮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芮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李鹏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芮梦不负该事故责任。2012年12月7日,芮旭明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芮梦与药业公司的劳动关系。药业公司认可芮梦属本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漯郾劳调字第35号仲裁调解书,裁决芮梦自2012年9月11日开始在药业公司工作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6日,芮旭明向郾城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21日,郾城区人社局向药业公司送达了加盖郾城区人社局公章的豫漯郾工认字(201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芮梦被认定为工伤。药业公司不服,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郾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郾城区人社局超越职权为由判决撤销其上述工伤认定。2013年7月16日,芮梦之父芮旭明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豫漯郾工认字(201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芮梦为工伤。药业公司不服,向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漯政复(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漯郾工认字(201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药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药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然在庭审时提交了鲁自亭、张伟、赵杰三人的证言和药业公司的员工手册,但三人的证言均是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况且张伟、赵杰的证言相互矛盾,员工手册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药业公司未向被告提供,仅向被告提供了鲁自亭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收集的芮东东、李玉红、朱红岩的证言、郾城区龙城镇庙赵村委会证明、芮旭明的陈述以及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公司的夜班上班时间等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芮梦与药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段内的必经之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漯郾工伤认字(2013)10号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50元由原告药业公司承担。

上诉人药业公司上诉称,1、芮梦于2012年11月13日晚19点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仅依据芮梦家属及同村村民的证言即认定芮梦属工伤,证据不足;2、芮梦所属车间主任鲁自亭证实芮梦曾向其提出过请假申请并经其批准;3、依据公司员工手册请假制度,员工请假3天以内由车间主任或部门主管核决,赵杰与张伟两人均无请假批准权,二人不可能得知芮梦是否请假,也没有资格做出芮梦是否请假的证明;4、被上诉人认定芮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上班途中缺乏事实依据。请求:1、撤销(2014)郾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1、芮梦于2012年11月13日晚19时许,骑电车途径郾襄路龙城镇小王庄西头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芮梦无责任;2、芮梦与药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有证据证明芮梦发生交通事故的出事地段是芮梦上下班途中必经之地,且当晚芮梦有夜班,事故发生时是芮梦上夜班去单位的合理时间;4、用人单位举证车间主任鲁自亭的证言内容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请假制度,药业公司在法定的举证期内和后期的调查过程中一直未向我局提供;5、我局作出的(201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芮梦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芮旭明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补充:1、赵杰、张伟最初的证言是客观公正的,这些证据在仲裁时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后来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对同一事实赵杰、张伟二人又出具了不同的证言,显然,后一份证据是受到了来自上诉人的压力作出的;2、关于鲁自亭的证明,其两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证明说芮梦已请假”事情不急,为什么不当时办理请假手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芮旭明的儿子芮梦2012年11月13日晚19时许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是在上班途中,是否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