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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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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英桃因不服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谭艳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上诉人万英桃因不服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谭艳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23 16:20:30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英桃,女,汉族,1953年12月15日出生。

上诉人万英桃因不服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艳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3 16:20:30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英桃,女,汉族,1953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曹存正,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艳玲,女,汉族,1965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素明,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英桃因不服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谭艳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英桃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原审第三人谭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国有土地原使用权人为漯河市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原告九十年代在该宗土地上自行出资建造门面房一间,用于经营小糖烟酒店。2010年5月26日,该公司因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被召陵区人民法院以(2008)召民一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2010年7月,漯河市人民政府下发漯政土〔2010〕93号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将该宗划拨土地予以收回。2010年8月5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在报纸上公告注销涉案土地的原土地使用证。2011年5月9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下发漯政土〔2011〕66号批文同意挂牌出让。2011年6月12日,涉案土地挂牌出让,因无人报名流拍。2011年11月14日,该宗土地再次挂牌出让,第三人作为竞买人参加了竞买并最终竞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1月9日,第三人与漯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10月29日,第三人申请办证,漯河市人民政府经审核后,于2012年11月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漯国用(2012)第0036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第三人谭艳玲起诉郭万祥(万英桃之夫)民事侵权诉讼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了(2012)漯召民二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万祥构成民事侵权,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漯河市解放路东侧454号〔土地证号为漯国用(2012)第0036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上建造的房屋。郭万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了(2013)漯民四终字第53号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原属于漯河市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事实清楚。原告建房使用的土地是漯河市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且一直没有取得该间房屋占压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也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漯河市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原漯国用(2003)字第0074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2670平方米,经漯河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的土地面积仍为2670平方米,挂牌出让的面积同样是2670平方米,土地面积没有变化。该宗土地经挂牌出让后,第三人竞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并提出了办证申请,漯河市人民政府经审核后,为第三人颁发了漯国用(2012)第0036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从1993年自己出资建房以后,该房产已合法存在多年,漯河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英桃要求撤销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谭艳玲颁发漯国用(2012)第0036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万英桃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属于漯河市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1993年上诉人经漯河市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同意,在漯河市解放路东侧454号土地上自行出资建造房屋,该事实由徐世民等五人的证明予以证实,该房屋产权明确。上诉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证实上诉人自1993年起一直在此经营糖烟酒,上诉人的房产已经合法存在近20年,从未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漯国用( 2012)第003640号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不顾上诉人房产的客观存在,就直接为第三人颁证严重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情况相同的案件,召陵区人民法院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均将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撤销。同一法院,相同事实,应当作出相同判决。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谭艳玲颁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漯国用( 2012)第0036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案土地原属漯河市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上诉人对此是知道的。不能因为在上面建有房屋就据此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提供的判例与本案事实不同,判决结果自然不会相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谭艳玲的答辩理由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万英桃自行出资建造的房屋经本院现场丈量面积为14平米左右,漯河市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破产案件目前仍在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之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漯河市政府为第三人谭艳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英桃虽然在本案涉案的土地上建有房屋,并已存在20年之久,但其所建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并不归其所有,而是原属于漯河市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所有。万英桃并没有取得占压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同时也没有取得所建房屋的所有权证。漯河市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申请破产后,谭艳玲通过合法的竞拍途径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在竞拍行为没有被确认违法之前,谭艳玲取得本案争议土地,其权属来源清楚。在谭艳玲提出办证申请后,漯河市人民政府根据拍卖成交结果、土地出让协议、依照法定程序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案件审理中,万英桃提供伊金芳诉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漯河市民生粮机有限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的案例,以此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伊金芳诉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漯河市民生粮机有限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万英桃可以通过向破产清算组主张债权维护自己的权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