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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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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黎明中学诉开封县房管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开封黎明中学诉开封县房管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7-23 15:16:25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原告开封黎明中学。 法定代表人门志强,校长。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

开封黎明中学开封房管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

提交日期:2014-07-23 15:16:25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审原告)原告开封黎明中学

法定代表人门志强,校长。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县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马振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洪涛,开封县房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军,开封县房管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领航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会领,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二庆,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开封黎明中学诉开封县房管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开封黎明中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封黎明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潘胜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县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闫洪涛、张军,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领航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领航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张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开封县房管局于2011年4月20日为第三人领航置业颁发了开房权证城关镇字第5531号房屋所有权证,开封黎明中学认为开封县房管局颁证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

一审查明,原告开封黎明中学在2001年7月27日取得位于开封县科技大道北段路东21号8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开封县国用(2001)字第100号。2004年6月28日原告从该块土地上分割出4130平方米,证号:开封县国用(2004)字第03029号。2009年11月18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原告所欠银行债务过程中,将开封县国用(2001)字第100号土地证及地上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开字第5369、5370号)财产予以查封,并下达(2009)汴法执强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2009)汴法执字第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将上述土地及房屋单方强制过户到中国东方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下称东方资产公司)名下。2011年2月15日被告根据东方资产公司的申请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证号为:开房权证城关镇字第5530号,未给东方资产公司颁发房权证。2011年4月20日,被告根据第三人领航置业的申请,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并给第三人颁发了开房权证城关镇字第5531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汴执字第39-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开封县国用(2004)字第03029号4130平方米土地面积它包含在开封县国用(2001)字第100号8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

一审认为,房屋登记应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被告开封县房管局有权对辖区内的房屋进行登记。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给东方资产公司颁发房权证的情况下,给第三人领航置业办理了房产登记并颁发了房权证,程序违法,且该房屋是坐落在原告仍享有使用权的(2004)字第03029号土地证上,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定,登记机关记载在房屋登记薄上的时间是物权发生变动的时间。本案中东方资产公司在办理房权登记时未要求房管局颁发房权证,而仅仅要求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被告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依据拍卖公司的竞拍协议,将东方资产公司名下的房产过户给第三人领航置业,原告提出房产坐落的土地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在执行中涉及其仍享有使用权的问题并不存在。(2009)汴执字第39-1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该宗地土地包含在8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所以,被告给第三人颁证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物权情形,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开封黎明中学的诉讼请求。

开封黎明中学上诉称,根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8日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要求将开封黎明中学位于开封县科技大道北段路东21号的房屋证号5369、5370的房屋过户到东方资产公司名下。而事实上被告并未将此房过户到东方资产公司名下,仅是进行过户登记,强制过户与过户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被告的行为与法院协助执行要求不符,将产权证直接办到第三人名下,程序严重违法。2010年11月19日东方资产公司在还未获得上述房产前提下就将房产私自委托拍卖,第三人拍得房产,被告在未弄清事实情况下给其办证,这一行为本身存在瑕疵,程序违法。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涉开封县国用(2001)字第100号土地证与上诉人所持有的同文号的证不是一个证,两证颁证时间虽一致,但内容不同。前者证载面积8000平方米,后者为3870平方米。因为早在2004年8000平方米已分割出4130平方米,该4130平方米在2004年6月28日已另办开封县国用(2004)第03029号土地证。法院裁定书要求过户的土地面积只能是3870平方米,而不可能是8000平方米,房屋证号5369、5370的两处房产也坐落在(2004)第03029号土地证所属土地上。法院(2009)汴执字第39-1号补正裁定下发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是弥补4年前的错误协助执行,房屋过户在先,补正裁定在后,不应具有法律效力。且补正裁定将上诉人在2004年6月28日通过合法程序办理的开封县国用(2004)第03029号土地证上的土地一并计算到开封县国用(2001)字第100号土地面积范围内于法无据。一审在认定事实和程序均存在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开封县房管局辩称,根据东方资产公司向开封县房管局提交的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材料,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该申请人声明已通过公开拍卖将上述抵债资产转让给领航置业,并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情况下,开封县房管局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开封县房管局所办理的以上业务均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河南领航置业有限公司述称,该房屋所有权是经过合法拍卖所得。多次拍卖公告公布的土地面积都是8000平方米,公告一直张贴在上诉人门口,上诉人应当是知道的,但均未提出异议。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