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7-23 12:00:39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克安,男。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原新乡市文化新闻出版局)。 法定代表人褚源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献生,市文化综合执法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袁霞,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克安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文化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克安及委托代理人李磊,被上诉人文化局的委托代理人侯献生、袁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新乡市创建文明城市指挥部督察处于2011年7月20日下午对市区部分网吧进行了督查,发现不见不散网吧实际上网人数为38人,登记本上却登记了13人,督查组当即通知了市文化局要求查处,当天晚20时许,新乡市文化执法人员对不见不散网吧进行检查,发现该网吧仍接纳2名未成年人并有25人未按规定进行上网登记,市文化局于当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不见不散网吧下发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市创建文明城市指挥部办公室于2011年7月21日向市文化局发出了(2011)第110号整改通知书,市文化局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调查。2011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新)文罚告字(2011)第8-00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新文罚听告字[2011]第1-01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1年8月24日不见不散网吧向市文化局送交了听证申请,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听证通知书。2011年8月28日和2011年9月27日先后两次召开听证会,2011年10月12日市文化局做出了(新)文罚决字[2011]第W066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了不见不散网吧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原告不服,于2012年1月12日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被告对本案有权进行裁决,被告新乡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作出的(新)文罚决字[2011]第W06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乡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作出的(新)文罚决字[2011]第W066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克安负担。 王克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网吧系正常合法经营网吧,根本不存在“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等情形,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文化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文化行政部门有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检查并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新乡市文化局以新乡市红旗区不见不散网吧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件,及接纳2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为由,对新乡市红旗区不见不散网吧作出(新)文罚决字[2011]第W06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的事实有文化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听证会笔录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新乡市红旗区不见不散网吧违反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文化局作出吊销该网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文化局立案后,经过调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召开了听证会,其处罚程序合法。王克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克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郭鑫涛 审 判 员 刘大春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