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士凯诉孙小国、孙小三、孙士孟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3 11:59:14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士凯,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正朝,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小国,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小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士孟,男。 三被上诉人孙小国、孙小三、孙士孟共同委托人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维山,任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全朝,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成婧杰,延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孙士凯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已由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了(2013)延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孙世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新中行终字第83号行政裁定,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本案发回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延行初重字第8号行政判决、(2013)延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孙士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孙小国、孙小三及孙小国、孙小三、孙士孟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原审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全朝、成婧杰,原审第三人孙士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正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争议地位于延津县位邱乡前位邱村南,延丰路西。1997年前魏邱村一队将争议地分给原告孙小国、孙小三、孙士孟作为场地使用,其后孙小国家人在土地上种植了树木。2004年2月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孙士凯的申请在第三人没有提交所批划土地上树木的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将争议地批划给第三人使用,并为其颁发了集用(2004)第10010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2月原告孙小国在申请对争议地上的树木办理采伐手续时,得知被告已将争议地批划给第三人,并为第三人办理了集用(2004)第10010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孙小国不服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现争议地上有树木四棵。2003年前位邱村委会土地调整时未将该争议土地实际收归本村委会管理。 原审认为,《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应提交土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本案中,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明知土地上有树木存在,在第三人没有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提交土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的情况下,而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审批属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第三人称其在申请被告为其办理土地证时,已以100元价格将树木买下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第三人提出2003年土地大调整后取得该宗土地以及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士凯颁发的集用(2004)字第10010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孙士凯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1年前位邱村因修新长北线,占用村民土地。2002至2003年按乡政府要求对村土地收回调整,当时争议地上没有附着物,被上诉人孙士孟作为宅基使用向村里交纳了4000元钱,后孙士孟不要了,征得村委会同意转给孙士凯,孙士凯给了孙士孟4000元钱及100元栽树钱。2004年2月给孙士凯登记的土地使用证没有纠纷,与被上诉人三兄弟没有关系。登记土地使用证上的树木是2003年春天,孙士凯父亲孙某某提供给孙士孟树苗栽种的,在孙士孟退出该争议地时孙士凯母亲给了100元钱的栽树钱,并非孙小国所称的1998年栽的树,树木已经一审法院鉴定树龄为11年,也就是2003年栽种。本案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在2004年2月给孙士凯作出土地使用证时,孙士孟是明知的,孙小国、孙小三应当知道。请求驳回孙小国、孙小三、孙士孟起诉或维持本案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孙小国、孙小三、孙士孟答辩称,诉争土地系被上诉人孙小国、孙小三、孙士孟兄弟分得的场地,村里土地调整未实际进行,该宗土地仍归属被上诉人承包经营。包括上诉人孙士凯土地证在内的场地上,孙小国妻子早在十年前就种植几十棵杨树,2003年2月份,孙小国在办理采伐手续时,得知孙士凯持有土地使用权证,起诉不超时效。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存在杨树四棵,原审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在土地上附着物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述称,延津县人民政府为孙士凯办理集用(2004)字第10010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孙小国所称不属实,没有证据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本案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规定,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上诉人孙士凯在办理集用(2004)第10010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原审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未对争议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进行审核,且该争议地孙士凯和被上诉人孙小国、孙小三、孙士孟发生争议至今未获解决。据此,原审认为延津县人民政府办理集用(2004)第10010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延津县人民政府为孙士凯颁发的集用(2004)字第10010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上诉人孙士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行初重字第8号行政判决、(2013)延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士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郭鑫涛 审 判 员 刘大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