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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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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潍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诉新乡市盐业管理局盐业查扣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鲁潍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诉新乡市盐业管理局盐业查扣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7-23 11:54:38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潍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新乡

鲁潍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新乡盐业管理局盐业查扣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7-23 11:54:38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潍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负责人党玉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盐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廖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鲁潍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盐业管理局盐业查扣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原审查明,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11日,原审被告新乡市盐业管理局分别在新乡市人民路、北环路环宇桥附近,查扣了原审原告的盐产品110吨。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新)盐罚查扣[2012]第8号通知书、2012年8月11日作出(新)盐罚查扣[2012]第9号通知书。2012年10月18日作出(新)盐罚决字[2012]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公告进行了送达。原审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原告应依法申请复议,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鲁潍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起诉。

鲁潍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8月10日,新乡市盐业管理局非法扣押上诉人55吨工业盐,至今未给上诉人出具任何处罚手续,上诉人派人多次找其交涉,对方不予接待。无奈上诉人只得诉至法院,但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不向法庭提交相关案件的法律依据、案件材料,却拿着一份从来都没有生效没有送达的处罚决定书来推卸责任。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新)盐罚查扣[2012]第8号违法扣押行为”,是对强制措施的诉讼,原审裁定却认为上诉人应适用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先进行行政复议,这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的非法扣押行为。

被上诉人新乡市盐业管理局答辩称,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在事实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是依职权作出的。2012年8月10日,答辩人接到群众举报,现场查获了上诉人非法经营的工业盐55吨,答辩人向上诉人负责人党玉进出具了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党玉进在查封扣押通知书和查封扣押违法物品清单上亲笔签字并按了手印,足以证明答辩人的扣押行为是合法的且上诉人是知情的。在扣押之后的调查取证期间,党玉进拒绝作询问笔录且拒接答辩人工作人员的电话,在无法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的情况下,答辩人无奈只得依法定程序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案涉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2年8月15日生效,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33条之规定,原审原告未经复议直接提起诉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0日新乡市盐业管理局对上诉人的涉案55吨盐产品作出了(新)盐罚查扣[2012]第8号通知书,原审原告对该查封扣押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查封扣押行为系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原审裁定以对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应先行复议为由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刘大春

审 判 员   张彩霞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  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