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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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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华盛建材有限公司诉开封新区管理委员会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开封华盛建材有限公司诉开封新区管理委员会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7-23 11:52:2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4)新中行初字第4号 原告开封华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开封华盛建材有限公司开封新区管理委员会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7-23 11:52:2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4)新中行初字第4号

原告开封华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霞,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新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松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智慧,该新区管委会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传玲,该新区管委会法制办科员。

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吉炳伟,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凯,该市政府法制办科长。

被告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尕果,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宏,该区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原告开封华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诉被告开封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封市政府)、被告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原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封华盛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霞,被告开封新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雷智慧、杨传玲,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凯,被告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盛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3日,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简称城区国土分局)向原告作出汴城国土[2012]第4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金明区西郊乡辛堤头村占地建企业,对原告处以1、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以下简称涉案建筑物)。2、非法占用的土地按每平方米15元罚款,计:52022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8月5日,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开封市新区建设局向原告的股东郝某某发出《拆除通知》,告知郝某某位于开封市新区西郊乡新堤头村面积为3000㎡的钢架结构房屋(即涉案建筑物),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郝某某于2012年8月7日18时前自行拆除该建筑物。逾期不履行的将由新区管委会、金明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2012年8月15日凌晨,在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告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涉案建筑物。被告对涉案建筑拆除的程序违法。《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本案事实是,被告在进行行政强制行为时未出示任何相关证件和进行行政强制的任何法律依据,更是在深夜进行。原告值班人员被强行带离现场,等值班人员回到现场时,原告所有建筑已变成残垣断壁,所有物品(办公设备、财务资料、往来账目档案等)已经被埋在一片废墟之内。原告曾于2013年8月14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开封中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致使原告无法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25,000,000)。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华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一份;2、城区国土分局汴城国土[2012]第47号文和罚没收入票据一张;3、开封新区建设局、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向郝某某出具的拆除通知一份;4、华盛公司强拆前(2012年5月)及强拆后的对比照片共计12张;5、光盘一张及录音整理稿1份;6、刊登于“法制与社会” 2013-12下文章“政府不依法行政造成损失赔偿至今未果”1篇;7、2013年8月14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经办人葛冀鲁出具的人民法院证据材料收据。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新区管委会答辩称,1、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不具有原告资格。拆除的违法建筑系郝某某个人投资建设用来作为摄影工作场地的“罗马假日婚纱摄影基地”,郝某某自称是该基地的法定代表人。经查该基地未依法注册登记,且该基地的建设没有取得合法登记属于私自建设的违法建筑。被答辩人在答辩人针对该违法建筑执法过程中从未以公司名义主张过任何权益。因此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即主体不适格。2、该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诉讼时效。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而被答辩人起诉远远超过了三个月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答辩人针对郝某某的违章建筑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遵守了法定程序。答辩人多次对郝某某做工作无效的情况下,金明区建设局于2012年8月5日对郝某某下达了拆除的行政处罚。限其于2012年8月7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新区管委会、金明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在郝某某拒不自行拆除的情况下,金明区政府责成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依法对其给予强拆。2012年8月15日晚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随即进行了强制拆除。根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非法利益不能成为行政赔偿的对象,本案的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有,1、卫星拍摄违法建设明细表、2012年6月4日制作的“金明区2011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图斑分布图”照片一份,本案所拆除的3000平米钢构结构房屋标号184;2、城区国土分局关于华盛公司土地监察执法案卷一份;3、2014年2月14日田某某出具证人证言一份;4、田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2014年2月14日张某某出具证人证言一份;6、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2014年2月14日黄某某出具证人证言一份;8、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9、西郊乡违法建设巡查记录一份;10、2011年6月16日对孙某某(郝某某)下发的编号为(2011)第116号停工通知书存根一份,2012年3月12日对孙某某(郝某某)下发的编号为(2012)第018号停工通知书存根一份;11、中共开封市委常委会会议纪要(十届第2号)一份,证明新区管委会与金明区政府合并;12、汴新管办(2012)40号的《开封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新区集中整治违法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一份、2012年7月25日《开封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全区开展违法建设专项整治活动的通告》一份;13、2012年8月1日西郊乡整治违章建设第一阶段宣传情况报告及照片5张;14、对李某某(郝某某)下发的编号为:(2011年)金建监停字第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0002886一份,其上显示有“李某某”于2011年7月19日的签字,证明金明区建设局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时,郝某某自称李某某并签收;15、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对李某某(郝某某)下发的《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拆除通知》一份,其上显示有“李某某”于2011年7月19日的签字;16、开封新区建设局、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于2012年8月4日对王小瑞(郝某某)下发的《拆除通知》一份、《送达回证》一份;17、开封新区建设局、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于2012年8月5日对郝某某下发的《拆除通知》一份、2012年8月5日显示有“郝某某”签字的《送达回证》一份。

被告开封市政府答辩称,开封市政府并未组织实施,其具体行政行为与开封市政府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开封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新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一致。

被告金明区政府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新区管委会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金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新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一致。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