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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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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玉太诉原阳县人民政府、葛玉录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葛玉太诉原阳县人民政府、葛玉录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7-23 11:48:0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玉太,男。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

葛玉太诉原阳县人民政府葛玉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7-23 11:48:0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玉太,男。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常庆,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长民,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国辉,原阳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葛玉录(禄),男。

委托代理人葛玉川,男。

上诉人葛玉太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葛玉录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葛玉太和葛玉录系邻居,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2月18日为葛玉录颁发   集建()字第0277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葛玉录1991年12月17日土地登记册上显示实测面积:长32.5米,宽17.3米。葛玉太1991年12月18日土地登记册上显示实测面积:长31.5米,宽16.1米。争议地宽约1米,西邻葛玉太宅基地,东邻葛玉录宅基地。2013年12月31日,葛玉太认为原阳县人民政府给葛玉录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为葛玉录颁发的第0277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葛玉太土地登记册上所登记的面积与葛玉录土地登记册上所登记的面积有部分存在交叉重叠。

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葛玉太与葛玉录均有土地登记册,且存在部分重叠,系土地权属争议,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纠纷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故,葛玉太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葛玉太的起诉。

上诉人葛玉太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程序上看,一审存在错误。一审依据的是一审被告保管的所谓葛玉太的土地登记册。虽然该土地登记册名义上是葛玉录提供,但实际是原阳县人民政府提供,在第一次庭审后,原阳县人民政府在超过法定期限后又提供证据法庭仍进行质证并采信是违法的。二、从实体上看,一审以葛玉太也有土地登记册为由,认为系土地权属争议,该纠纷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也是错误的。一审认定的所谓葛玉太的土地登记册,虽然上面的名字写的是葛玉太,但里面既没有葛玉太的申请,也没有葛玉太的签字,也没有四邻的指界,更没有村委会、乡政府及原阳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审批意见和公章,葛玉太本人也不认可,当然不能作为证据来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邻居,同时两家的边界灰厥也是四家的灰厥,至今灰厥尚在,上诉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盖有房屋、拉有院墙,栽种有树木,除房屋因准备翻修拆毁外,其他仍在原地。现原阳县人民政府给葛玉录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将上诉人的部分宅基地登记到葛玉录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内,上诉人当然有权起诉,法院也应当审理并作出判决。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为葛玉录颁发的第0277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六十年代,靛池葛村从堤北搬到堤南。1991年经靛池葛村统一规划,在原来老宅基地基础上为葛玉录规划宅基地,答辩人按照原《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的职权,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的土地登记程序为葛玉录颁发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葛玉录辩称,上诉人称四家同一个灰厥是不可能的,因为四家的宅基是参差不齐的,可以调查。我村宅基的实际情况是1991年经乡政府、村委会、各家各户主事人当场丈量并征收用地款项所确认的事实,有政府的公章,二十多年来,从来没有争议。特别说明一点,我村老宅基地,每家使用面积都不一致,相邻两家宅基地也未坐落在同一分界线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葛玉太是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葛玉录颁发的第0277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该使用证,其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认定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并据此驳回葛玉太起诉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2月份对葛玉录使用的土地进行登记并向其颁发第0277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葛玉太于2013年12月30日起诉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超过20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对葛玉太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刘大春

审 判 员  张彩霞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陶  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