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7-23 11:45:5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伟,男。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志远,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大金,获嘉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职彦升,获嘉县公安局照镜派出所所长。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徐文超,男。 原审第三人丁宝玲,女。 原审第三人杨乐,女。 委托代理人杨新营,男。 上诉人冯小伟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良明,被上诉人获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大金、职彦升,原审第三人徐文超及委托代理人杨新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冯小伟系获嘉县照镜镇彦当村村委会主任,2013年2月19日20时许,彦当村的村民徐某某获悉其在本村东河边所种的树苗被第三人杨某某的妻子茹某某拔掉,即和其亲属原告冯小伟及涉案人杨某某、杨某某、徐某某陆续来到第三人杨某某家说事,其间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和涉案人徐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对第三人杨某某、丁宝玲、杨乐、徐文超进行殴打,原告在殴打的过程中,除使用拳脚外,还用自行车等物对第三人杨某某进行砸打,致使丁宝玲、杨乐、徐文超受伤,经法医鉴定第三人四人所受伤均为轻微伤,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涉案人员的询问材料、第三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被告接到报案后及时介入调查,于2013年6月24日对原告冯小伟作出了获公(照)行罚决字[2013]2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冯小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冯小伟不服,经复议维持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获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享有处罚的职权。2013年2月19日20时许,获嘉县照镜镇彦当村村民徐某某以其在本村东河边所种的树苗被第三人杨某某的妻子茹某某拔掉为由,同其亲属原告冯小伟一块到第三人杨某某家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的亲属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等人陆续到第三人杨某某家,期间发生了争吵打架,致使第三人杨某某、杨乐、丁宝玲、徐文超四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四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原告提供的证人徐某某、杨某某、徐某某、杨某某这四个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和被告卷宗里所调查这四个证人的证言内容不一致,又相互矛盾,且四证人既是涉案人又与原告有近亲属关系,与第三人提供的案外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相比,徐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信度更高。故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接到报案,并受理了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法医鉴定、听证告知等程序,作出了对原告冯小伟等人的行政处罚。期间被告给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两次调解,但均未达成协议。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等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和双方调解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因此,被告对原告冯小伟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获嘉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获公(照)行罚决字(2013)21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冯小伟行政拘留十日,并外罚款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冯小伟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出庭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反而采信第三人相互矛盾的陈述和与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维持被上诉人处罚决定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上的审查,有失严谨,对其超过法定期限做出的行政处罚予以维持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获嘉县公安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3年2月19日,徐某某以其在本村东河边所种树苗被杨某某的妻子茹某某拔掉为由,同其亲属上诉人冯小伟、杨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等一块到杨某某家说事,期间发生了争吵打架,致使杨某某、杨乐、丁宝玲、徐文超四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场目击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办理该案过程中,办案程序合法,冯小伟称办案程序超过法定期限的说法不成立。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徐文超、丁宝玲、杨乐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获嘉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2013年2月19日,徐某某以其树苗被杨某某之妻拔掉为由,与其亲属本案上诉人冯小伟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等人到杨某某家,期间发生争执,致杨某某、杨乐、丁宝玲、徐文超四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四人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冯小伟称徐某某未在现场,而获嘉县公安局采信了徐某某的证言,根据原审法院的开庭笔录,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冯小伟提供了与其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当法庭询问“叫开门时都有谁”时,杨某某称有徐某某,故对冯小伟称徐某某不在现场不予确认。获嘉县公安局受理该案后,分别对杨某某等四人进行了鉴定,又对双方进行了两次调解,2013年5月26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13年6月24日对冯小伟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并不违法。冯小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小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郭鑫涛 审 判 员 刘大春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