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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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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英义诉新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杜英义诉新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提交日期: 2014-07-23 11:43:44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英义(原审原告王亚芳之夫,系原审原告王亚芳的法定继承人),男。 委托

杜英义诉新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提交日期:2014-07-23 11:43:44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英义(原审原告王亚芳之夫,系原审原告王亚芳的法定继承人),男。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舒庆,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红飚,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孟凡,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刘巨川,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农行干部,住新乡市南干道118号市农行家属院。

上诉人杜英义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2012)红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8月,李某某从银祥公司购买了银祥花园第一排B5-6号房。2005年6月,李某某将该房屋转让给了王亚芳。王亚芳办理了位于开发区银祥花园东北角南数第一排东数第一户、第二户的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2月,郭某某通过拍卖取得了本市开发区银祥花园B4、 B5两套房屋(为联体房,拍卖成交价包括前后院落以院墙为界)。2006年8月18日,郭某某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刘巨川。同年9月6日,刘巨川取得了两套房屋的产权证。王亚芳的房屋在东,刘巨川的房屋在西。2007年8月,刘巨川诉至法院,要求郭某某、银祥公司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同年9月20日,法院作出(2007)红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银祥公司、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刘巨川办理房产证号06011471、06011472号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证(含前后院落,其中前院为梯形,后院为长方形,双方认可的指界为准)。判决生效后,刘巨川向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8月19日,原审法院对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并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上判决内容。2009年2月23日,市政府作出了新国用(2009)第04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月26日颁发给刘巨川。2009年3月4日,原审法院给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认为案外人王亚芳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执行(2007)红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9月,王亚芳向市中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2007)红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2010年4月,市中院判决维持了(2007)红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同年6月,王亚芳认为新国用(2009)第04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证。案件历经一审、二审,王亚芳撤回起诉。2011年7月12日,王亚芳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新国用(2009)第04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9月29日,省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1]283—2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国用(2009)第04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0月24日,王亚芳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此证。2011年12月13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亚芳的起诉。王亚芳不服,上诉至市中院。在此期间,王亚芳去世。王亚芳之夫杜英义参加诉讼。2012年9月24日,市中院作出(2012)新行终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市政府是依据法院生效的(2007)红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和(2007)红民二执字第243号协助执行通知为刘巨川颁发了新国用(2009)第04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被生效的(2007)红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故原审原告杜英义要求撤销该证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市政府辩称和刘巨川述称驳回杜英义诉讼请求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 (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杜英义要求撤销原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并颁发的新国用(2009)第04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杜英义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批复,本案应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即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原审判决依照最高院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认为市政府是协助法院执行是错误的,依据市中院的行政裁定,原审法院应对市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进行审理,以确定是否撤销市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但为规避该事实,原审法院又以同样理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错误的;3、由于刘巨川提供伪证致使市政府为其错误颁发土地证,刘巨川向国土部门提供的河南省日信拍卖有限公司编号为2002071的成交确认书,经上诉人质证,发现该确认书上书写的“B4、B5为连体房,本次拍卖成交价包括前、后院落以院墙为界”与成交书上书写的其他字体不一致,后经查该成交确认书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中法执字第77号执行卷宗中所附成交确认书内容不一致,故刘巨川以伪造证据的手段欲达到非法占有争议地使用权的目的;4、上诉人对争议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河南银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8年将上诉人现拥有所有权的两套联体别墅销售给了李某某,同时将争议地的土地确权给了李某某,2005年李某某又将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上诉人,而此时原审第三人的别墅所有权还是郭某某的,2005年9月21日郭某某与上诉人协商签订了协议,上诉人同意郭某某临时使用该土地,待郭某某不开饭店或出售房屋时再将土地归还,之后上诉人在争议地上建造了封闭型车库,2006年郭某某将房屋转让给了刘巨川,郭某某、刘巨川均知道上诉人建造车库一事但从未提出异议,综上可见上诉人对该争议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

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依据法释(2004)6号批复,本案的判决结果就应是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这完全是断章取义,法释(2004)6号批复的全文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上诉人并未客观、全面地理解该批复。关于(2012)新行终字第53号行政裁定认为的原审判决与(2010)新中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相悖、驳回起诉欠妥,该裁定并未明确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因违法而必然要被撤销。对于上诉人提到的刘巨川提供伪造证据办证一事,答辩人认为与本案无关,市政府的办证行为以及办证范围、办证时间均完全是依据(2007)红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7)红民二执字第2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其范围也明确指明为“含前后院落,其中前院为梯形,后院为长方形,双方认可的指界为准”。我国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并非上诉人诉称的以占用为依据,而是以行政机关办理登记为准的,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也认可了原审第三人对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没有撤销案涉民事判决书和民事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前提下,市政府依法颁证的行为应予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