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7-22 17:20:42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14)洛龙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周景珍,女,汉族,1947年6月26日出生。 原告:周景茹,女,汉族,1952年2月28日出生。(未到庭) 原告:周大江,男,汉族,1954年6月16日出生。(未到庭) 原告:石英雪,女,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周新茹,女,汉族,1959年2月7日出生。(未到庭) 原告:周香茹,女,汉族,1957年8月16日出生。(未到庭) 原告:周改茹,女,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周改珍,女,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 原告:周森杰,男,汉族,1949年12月25日出生。 上述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莉娜,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延文,区长。 委托代理人:葛长顺,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周相杰,男,汉族,1965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周景珍、周景茹、周大江、石英雪、周新如、周香茹、周改茹、周改珍、周森杰请求撤销第三人周相杰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行辖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我院审理。2014年2月27日由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周景珍、石英雪、周改茹、周改珍、周森杰及九原告共 同委托代理人周莉娜,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葛长顺,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田慧卿,第三人周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天,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3年原洛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为周相杰颁发洛郊集建(±06)字第0030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周景珍、周景茹、周大江、石英雪、周新茹、周香茹、周改茹、周改珍、周森杰及第三人周相杰祖父周仁全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史家湾村留有宅院一所。周仁全生育有四个儿子,长子早故,次子周天保,三字周天佑,四子周天明,周天保、周天佑、周天明均已故。周景珍、周景茹、周大江、周新江、周新茹、周香茹、周改茹、周改珍系周天佑子女,周新江已故,石英雪系周新江妻子,周森杰、周相杰系周天明长子、四子。以上事实(2013)瀍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决书已审理查明。 1984年清宅时,大部分老宅院登记在周森杰名下,宅基地使用证为:洛郊建宅字NO:019629,面积为四分六厘(306.7㎡);另一小部分登记在周天佑名下,面积68.5㎡,两个证当时均由周森杰负责办理并保管。 1993年史家湾村宅基地使用证换证时,第三人借故将两个宅基证拿走,一直没有归还。直到史家湾村拆迁之时,原告才得知第三人在1993年换证时未经许可,更未履行合法变更程序便将两个宅基证所载土地和房产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将全部宅基地补偿金领走据为己有,将补偿的房产也登记在自己名下。 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来源系老宅,但所附宅基地使用证的户主原是周森杰,被用笔划掉后在旁边直接改成了周相杰,且原证载面积是0.46亩(合306.7m2),而给第三人换的新证所载面积是376.2m2,多出的69.5m2,正是登记在周仁全名下的宅基地。1993年旧证换新时,周相杰既没有征得各原告的同意,也没有各原告出具的书面资料,就将两处宅基地直接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且只向土地管理部门交还了周森杰的宅基证(涂改为周相杰的证)。而周仁全、周天佑的宅基地的相关地籍材料因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失职,造成档案灭失,原告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均未查到相关信息。 另各原告的母亲司马秋荣于2008年5月离世。 原告认为登记在周天佑名下的宅基地及宅院是分家所得,遂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发给第三人的宅基证,但第三人及其母亲李婵在法庭上坚持称没有分家,既然周仁全没有分家,那么在其去世后,因周天保另批宅基,老宅院留给周天明、周天佑所有,周天佑与司马秋荣就在老宅结婚,原告周景珍年幼也在那里成长,周天佑生前还经常回老宅居住,在1990年12月份因病离世,丧事及三周年祭祀均在老宅办理。周天明、周天佑二人去世后老宅院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规则》等相关规定,原洛阳市郊区瀍河回族乡人民政府未履行土地使用权的法定变更手续,缺少权利变更的事实依据,就将各原告父亲周天佑及原告周森杰的宅基证,面积共计376.5m2,登记在第三人一人名下,因此,原洛阳市郊区瀍河回族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各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将周仁全遗留的宅基地及房产登记在第三人一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1、(2013)瀍行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2、照片一组4张,周景珍等原告为父周天佑办理的三周年祭祀就在老宅院办理,证明原告及父亲周天佑在老宅的居住使用情况。3、2013年4月18日,史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该宗地的使用权人周仁全的法定继承人关系状况。4、2013年7月22日及8月26日,证人何某、周某、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等八人在瀍河区人民法院出庭作证的《庭审笔录》证言。证明原告作为周天佑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该宗宅基地上的房产。 第二组证据:1、1986年7月18日,《瀍河回族乡史家湾村第三村民组宅基地复查丈量登记表》,复查后填证面积0.46亩(306.7平方)。2、周相杰家庭的人口结构表。证明被告颁证行为程序违法,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告人洛龙区政府辩称:一、洛龙区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所诉之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原属于洛阳市郊区瀍河乡,2000年区划调整,该地现已归属于瀍河区管辖。区划调整后接受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是适格被告。二、原告迳行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三、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郊区人民政府在93年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行为原告是明知的,至今也没有法定中断的情形存在,原告的诉求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四、第三人周相杰所在的瀍河乡史家弯村原属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管辖,居住的土地属集体土地。从1992年开始,原郊区人民政府在全区开展了村庄地籍调查和登记发证工作。1993年7月,根据土地管理法等规定,结合原告及第三人家的实际情况,经村、乡同意后,按照正常程序为第三人制作了地籍调查表和土地登记表等地籍档案,随后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郊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