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东花等人诉洛阳市政府、洛龙区政府请求撤销李红燕宅基证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2 17:17:24 行政判决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原告:冯东花,女,汉族,1934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李玛瑙,女,汉族,1956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李双荣,女,汉族,1959年9月30日出生。 原告:李双玲,女,汉族,1963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红伟,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柳身,市长。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龙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延文,区长。 委托代理人:葛长顺,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红燕(曾用名李红岩),男,6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遂芳,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冯东花、李玛瑙、李双荣、李双玲诉洛龙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洛阳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请求撤销第三人李红燕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行辖字第16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院审理。2014年2月27日由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冯东花、李玛瑙、李双荣、李双玲及委托代理人谢红伟,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葛长顺,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田慧卿,第三人李红燕及委托代理人周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6年原洛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为李红燕颁发洛郊集建(±06)字第0031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原告冯东花与丈夫李长梅生育两子三女,长子李红燕、次子李红林、长女李玛瑙、次女李双荣、三女李双玲。冯东花和李长梅婚姻存续期间依法继承了位于原洛阳市郊区洛北乡(现行政区划已变更为西工区)西小屯村3组25号的祖产瓦房3间,后又自筹资金在几原告共同参与下加盖了两间砖房,并依法取得宅基证。后李长梅不幸于1995年8月15日病故。当时全家财产分割和继承问题未进行磋商。前不久村里整体拆迁,原告发现李红燕已将上述房产的使用权证变更至自己名下。各原告认为,作为李长梅的合法继承人,对上述房产具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被告洛龙区政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宅基的使用权变更给李红燕,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李红燕的洛郊集建(±06)字第0031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由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小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由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1、原告冯东花与李长梅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李红燕、次子李红林、长女李玛瑙、次女李双荣、三女李双玲;2、李长梅于1995年8月15日病故。第二组证据:由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等出具的原告冯东花、李玛瑙、李双荣、李双玲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1、几原告均为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小屯村村民;2、原、被告均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被告洛龙区政府辩称:1、洛龙区政府不是适格被告,2000年行政区划调整后,原告所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归属于西工区政府管辖,行政管理权的行使应由调整后接受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承担,其应作为本案被告。2、原告迳行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土地纠纷应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3、原告的诉求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4、洛龙区政府为李红燕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李红燕及原告冯东花四人等所在的西小屯村原属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管辖,居住的土地属集体土地。从1992年开始,原郊区政府在全区开展了村庄地籍调查和登记发证工作。当时,第三人的父亲李长梅健在。1996年,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结合原告及第三人家的实际情况,经村、乡同意后,按照正常程序为第三人李红燕制作了地籍调查表和土地登记表等地籍档案,随后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洛龙区政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李红燕地籍档案一套。1、卷宗封面;2、土地登记审批表卷面;3、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基本情况;4、对土地使用的审批意见及结果;5、地籍调查表卷面;6、宗地位置及编号;7、宗标示、四至;8、宗地草图;9、地籍调查结果;10、86年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原郊区人民政府为两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告市政府辩称:1、答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所诉请求撤销洛郊集建(±06)字第0031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由原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李红燕,而非市政府所颁。原郊区人民政府更名为洛龙区人民政府,根据《行政诉讼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有关规定,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洛阳市市区区划调整后,城市辖区内的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的批准职权转由答辩人行使。具体程序是由当事人申请,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定程序进行登记,由答辩人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被告市政府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红燕述称:1、本案远远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2、户口本户主信息没有任何关于原告的信息,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3、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没有任何可撤销的条件。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李红燕的身份情况。2、洛阳市金谷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李红燕和李红岩为同一人。3、洛阳市郊区洛北乡西小屯村村民宅基情况登记表一份,时间为1989年10月20日,其使用证号为054132。证明:(1)原告起诉已经超出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2)原告诉讼请求撤销的土地使用人为:户主李红燕、妻子张巧、长子李帅、次子李聚帅,与4名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4名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4、洛郊集建(土06)字第0031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1)此证使用人为李红岩,与4名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联。(2)此证是有1989年政府颁发的证号为054132土地使用证换发而来,不存在变更问题。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