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松源药业有限公司诉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芮旭明一案 提交日期:2014-07-22 17:13:43 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郾行初字第00004号 法定代表人赵毅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宇鑫,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田冠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洲,郾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珂,该局医疗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芮旭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裕松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松源公司)诉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芮旭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松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宇鑫、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洲、张珂、第三人芮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宏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豫漯郾工认字(201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芮旭明于2013年7月16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芮梦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裕松源公司诉称:被告市人社局未做充分调查即认定芮梦为工伤,缺乏合理依据和证据支持,过于草率。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漯郾工认字(201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 2012年12月26日芮梦之父芮旭明向郾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郾城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 2013年3月9日郾城区人社局作出豫漯郾工伤认字(201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芮梦所受事故为工伤。裕松源公司不服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郾城区人民法院以郾城区人社局超越职权为由撤销了该工伤认定。2013年7月16日芮梦之父芮旭明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材料齐全后,我局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豫漯郾工认字(201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局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芮旭明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芮旭明向我局提出芮梦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齐全后,我局于2013年7月23日正式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第二组证据,芮梦的身份证、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庙赵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芮梦的身份。第三组证据,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证明芮梦与裕松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四组证据,裕松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证明裕松源公司为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赵毅伟,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以上证据证明办案的基本程序合法。第五组证据,张伟、赵杰、芮旭明、芮东东、李玉红、朱红岩出具的证人证言,均证明2012年11月13日19时许,芮梦是从家出发前往裕松源公司上夜班途中被面包车撞倒,造成交通事故。第六组证据,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120出车记录,拨打120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19时18分,到达现场(龙城镇小王庄西头)病人身边时间为19时26分,离开现场时间为19时28分,证明是合理的上班时间。龙城镇庙赵村委会出具的居住地证明及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的(漯公交认字【2012】第1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交通事故地点是郾城区龙城镇小王庄,是芮梦上下班的必经地,证明芮梦前往裕松源公司上夜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上班规定合理的时间和必经的路线。第七组证据,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芮梦的急救病例,证明芮梦受伤后被120拉到医院救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及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芮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八组证据,豫漯郾工受字(2013)0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我局于2013年7月23日正式受理了芮旭明提交芮梦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九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于2013年7月23日向裕松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公司人事部刘经理签收。第十组证据,《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豫漯郾工举字(2013)01号),证明我局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了芮旭明报送芮梦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当日向裕松源公司出具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由公司人事部刘经理签收,充分保障了裕松源公司的举证权和抗辩权。第十一组证据,在举证时限内裕松源公司向我局提供鲁自亭证言,芮梦车间主任鲁自亭2013年1月15日书写的证明:“芮梦为我车间员工,2012年11月13日早上下夜班时,向我口头请假,说13号的夜班个人有事要求请假一天,我准假,并嘱托明天办理请假手续。”证明用人单位芮梦车间主任鲁自亭的证言内容,没有任何第三方证人、书面证据、视频、视听资料等证据加以佐证。第十二组证据,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对赵杰的调查笔录;(2)对张伟的调查笔录;(3)对芮旭明的调查笔录;(4)对芮东东的调查笔录;(5)对李玉红的调查笔录,共同证明芮梦是2012年11月13日19时许从家出发前往裕松源公司上夜班途中,被面包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第十三组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豫漯郾工认字(2013)10号),证明我局在认定申请工伤60日内,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了芮梦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第十四组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1)、对芮旭明的送达回执,(2)、对裕松源公司的送达回执,证明我局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13年9月23日分别向芮旭明和裕松源公司进行了送达,公司人事部刘经理签收。第十五组证据,郾城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周贺磊、李亚博同志的工作证复印件,证明该局2名同志都具有执法资格。以上证据证明案件调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十四、十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对张伟和赵杰的证言有异议,根据我公司的员工手册,张伟和赵杰不具备请假批准权,因此事发时芮梦是否请假张伟和赵杰应该均不知晓,他们两人作出的芮梦请假的证言不应该被认定。对第六组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显示事故地点,但是不能证明是芮梦上下班的必经地,也无法直接证明是芮梦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第十一组证据证明的对象有异议,鲁自亭作为车间主任,根据企业员工手册具有请假批准权,芮梦是否请假应有车间主任来证明。对第十二组证据有异议,对张伟和赵杰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原告认为张伟和赵杰没有请假批准权并不知道芮梦是否请假,在笔录中两人所说的仅是推定,并不能作为事实的认定。对第十三组证据有异议,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