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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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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县公安局与衡保安申请强制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固始县公安局与衡保安申请强制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7-29 11:51:5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固行审字第16号 申请执行人固始县公安局。住所地,固始县蓼城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中亮,该局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衡保安

固始县公安局与衡保安申请强制执行一案一审行政定书

提交日期:2014-07-29 11:51:5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行政定书

(2014)固行审字第16号

申请执行人固始县公安局。住所地,固始县蓼城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中亮,该局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衡保安

申请执行人固始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衡保安作出的固公(分)行罚决字[2013]2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固始县公安局作出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3日衡保安因赌博被固始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固始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对衡保安作出固公(分)行罚决字[2013]2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被申请执行人衡保安被处行政拘留10日已执行,并处罚款3000元未能自觉履行。2014年1月16日,固始县公安局向衡保安催告履行。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决定。现固始县公安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固始县公安局对衡保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固始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固公(分)行罚决字[2013]2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裁定准予执行。

案件申请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衡保安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如新

审判员    陈伟贤

审判员    曹阳阳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石  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