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刘松魁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9 11:15:39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三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神泉路与绣岭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成社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社章,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金春,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书编号:1411220081041958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崔振兴,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琳,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亚,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刘松魁,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会兴西街46号附1号。身份证号码: 411202197310252514。 三门峡市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刘松魁工伤认定一案,天利公司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利公司代理人成社章、崔金春,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代理人王琳、王亚及原审第三人刘松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天利公司为竞标三门峡金三角建材物流港车间工程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工程部职员水建民参加上述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代理人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 2012年3月6日,天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水建民与鑫都公司就三门峡市鑫都商贸城新建钢结构工程达成协议,约定由天利公司承建鑫都商贸城钢结构3栋。合同签订后,水建民代表天利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闫学伟,闫学伟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赵海峰。第三人刘松魁随没有资质的赵海峰,到赵海峰所包工程从事彩钢瓦安装工程,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150元。2012年6月14日中午,在该工程施工中,由于脚手架突然倒塌,致使正在脚手架上施工的刘松魁从脚手架上摔倒在地。刘松魁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骨折、左根骨粉碎骨折。 2012年7月23日,刘松魁向区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7月26日,区人社局受理刘松魁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8月13日,区人社局向天利公司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天利公司10日内当面陈述或函告相关材料,该通知书由水建民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天利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向区人社局提交相关材料。区人社局经对刘松魁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认为情况属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于2012年9月5日作出豫(三湖)工伤认定〔2012〕12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松魁为因工负伤。区人社局于2012年9月6日将该工伤认定书送达给水建民指定的人员刘健签收。 2012年12月13日,刘松魁以生活困难等为由,向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由天利公司支付因工负伤第一次住院治疗费30264.42元。在天利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的情况下,区仲裁委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三湖劳人仲案〔201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利公司支付刘松魁工伤医疗费30017.62元。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刘松魁向陕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利公司已履行完毕。2013年6月14日,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刘松魁的申请作出三劳鉴工[2013]87号《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刘松魁为九级伤残。区人社局于2013年6月19日将上述鉴定表邮寄送达天利公司。天利公司收到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再次鉴定。刘松魁再次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天利公司支付工资、后续医疗费用、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天利公司称没收到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书,且天利公司与鑫都公司早已解除合同,刘松魁所受伤害与其无关。区仲裁委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三湖劳仲案[2013]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利公司支付刘松魁工伤待遇144485.12元。天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豫(三湖)工伤认定〔201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庭审中,天利公司提供鑫都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向天利公司出具的违约函及天利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出具的声明,以证明刘松魁受到伤害与天利公司无关。天利公司称关于向陕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是天利公司以向闫学伟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支付给闫学伟,由闫学伟交纳。 另查明:关于赵海峰与闫学伟、天利公司、鑫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2)湖民一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利公司的代表水建民与闫学伟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闫学伟又转包给赵海峰。工程竣工后,闫学伟支付赵海峰部分工程款,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区人社局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天利公司从鑫都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闫学伟,闫学伟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赵海峰,刘松魁在随赵海峰施工期间,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天利公司应为用人单位。区人社局受理刘松魁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相关程序向天利公司送达协助调查通知,在天利公司未按指定期间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对刘松魁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作出豫(三湖)工伤认定〔201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松魁为因工负伤。后区人社局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水建民,由水建民指定人员代收。综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依法享有职权,应予维持。天利公司以鑫都公司的违约函及天利公司的声明主张刘松魁受伤时其已不是工程承包方,但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天利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水建民为该公司工程部职员,且在承包工程期间,水建民代表天利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闫学伟。天利公司以水建民无代理权为由主张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三湖)工伤认定〔201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