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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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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红不服泌阳县公安局2013年9月3日作出的泌公(泌)行罚决字[2013]07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原告余红不服泌阳县公安局2013年9月3日作出的泌公(泌)行罚决字[2013]07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7-29 09:23:21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泌行初字第00013号 原告余红,女,汉族,职工。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泌阳县

原告余红不服泌阳县公安局2013年9月3日作出泌公(泌)罚决字[2013]0735号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提交日期:2014-07-29 09:23:21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泌行初字第00013号

原告余红,女,汉族,职工。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泌阳县人民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春庆,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宁华,女,汉族,泌阳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涛,男,汉族,泌阳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原告余红不服泌阳县公安局2013年9月3日作出泌公(泌)行罚决字[2013]07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受理后,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华、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2013年9月3日对原告作出泌公(泌)行罚决字[2013]073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余红2013年8月29日持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意图制造影响,扰乱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治安,给政府施加压力,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余红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3年9月3日泌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2013年9月3日泌水派出所对余红的询问笔录;3、2013年8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3]第201308290447号训诫书;4、泌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2013年9月3日泌公(泌)行罚决字[2013]07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2013年9月3日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7、2013年9月3日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和依法处理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备案审查表;8、河南省电力公司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9、2013年3月18日余红关于请求国家电网公司党政纪领导对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泌阳县电业公司三级信访职能部门领导信访失职渎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恶劣行为进行党政纪责任追究及法律责任赔偿公开举办信访听证会的申请;10、《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余红诉称,被告泌阳县公安局非法拘留行政侵权行为,认定拘留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认定原告违法的移交手续,没有《强制遣送决定书》等相关证据。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2013年9月3日作出的泌公(泌)行罚决字[2013]073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3日泌公(泌)行罚决字[2013]07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下午,余红带着其女儿周斐然,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信访工作组强制送回泌阳。2013年9月3日,经泌阳县信访局建议,泌阳县公安局以余红持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意图制造影响,扰乱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治安,给政府施加压力,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余红做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余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被告泌阳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作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被告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泌阳县信访局建议书及原告的询问笔录,根据相关办案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告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文涛

审  判  员    杨建林

审  判  员    田永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自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