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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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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平不服泌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泌国用(1995)字第01041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原告何平不服泌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泌国用(1995)字第01041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7-29 09:15:34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泌行初字第00012号 原告何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原告何平不服泌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泌国用(1995)第01041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提交日期:2014-07-29 09:15:34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泌行初第00012号

原告何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泌阳县行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树营,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立,男,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社义,男,汉族。(系何平丈夫)

第三人秦社建,男,汉族。

第三人秦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平不服泌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泌阳县政府)为第三人父亲秦明旺(已故)颁发的泌国用(1995)字第01041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受理后,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梁勇,被告代理人李立、邢付渠,第三人秦社义、秦社建,秦果的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政府于1995年5月6日为秦明旺颁发了泌国用(1995)字第01041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3月25日,根据秦明旺和孙桂霞(秦明旺之妻)的申请,将该宗土地变更登记给了第三人秦果。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秦果土地登记审批表;2、秦果地籍调查表;3、2001年10月9日秦明旺、孙桂霞申请书;4、2004年10月14日泌水派出所证明;5、秦果房权证;6、秦明旺地籍调查表;7、秦明旺土地登记审批表;8、秦明旺国用土地使用证;9、秦明旺身份证复印件;10、相关法律依据。

原告何平诉称,该宗土地系其叔父帮其购买的宅基地,经村组、村委和花园乡人民政府同意,填写了《农村居民使用宅基地申请书》,并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了《城镇建设规划许可证》,缴纳了相关费用,于1995年5月建起了房屋。2014年2月,原告才得知被告已于1995年5月为秦明旺颁发了泌国用(1995)字第01041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该颁证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判决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村居民使用宅基地申请书;2、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存根;3、泌阳县城镇规划区居民建房申请表;4、泌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建筑许可证存根;5、泌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城镇建设规划许可证;6、泌国用(1995)字第01041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7、2014年3月1日村委会证明;8、缴费凭证4张;9、何平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泌阳县政府辩称,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秦社义、秦社建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秦果的代理人述称,原告何平与被告泌阳县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秦明旺的土地使用证已经失效,无可撤销内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秦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秦明旺、孙桂霞买地建房协议;2、秦明旺地价款收据3份;4、秦明旺妻子孙桂霞耕地占用税完税证;5、秦明旺土地使用费缴纳簿及土地使用费单据各1份;6、秦明旺登记、测量、工本费票据2份;7、秦明旺建房费用清单;8、泌国用(1995)字第01041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9、秦明旺房权证复印件(已作废);10、秦果房权证复印件;11、泌阳县人民法院(2006)泌民初字第073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宗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法院的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由于各方当事人互有异议,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8年3月6日,秦明旺和孙桂霞与泌阳县花园乡曹庄村委大杨庄东组签订了买地建房协议,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秦明旺分别于1993年元月20日、10月6日和1994年7月18日分三次支付给大杨庄东组共计价款4824元。在缴纳了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登记、测量、工本费、测绘费等税费后,建起房屋。1994年12月,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秦明旺办理了字第6288号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5月,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秦明旺办理了泌国用(1995)字第01041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10月9日,秦明旺孙桂霞夫妇申请自愿把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女儿秦果。2006年1月,秦明旺去世后,由于秦明旺的两个儿子秦社义、秦社建不尽赡养义务,2006年2月,孙桂霞将秦社义、秦社建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并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孙桂霞与秦社义、秦社建达成了调解协议:秦社义、秦社建各支付给孙桂霞医疗费、埋葬费4000元,孙桂霞以后不再让秦社义、秦社建支付赡养费、医疗费用等;孙桂霞现有房屋八间(北屋四间、东西屋各两间)。秦社义和秦社建二人自愿放弃全部继承权(包括应继承秦明旺的遗产四间)归孙桂霞所有。2006年3月,泌阳县人民政府将该处土地变更登记给秦果,并为其办理了泌国用(2006)第0104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2月,孙桂霞去世。

另查明,1994年4月,何平向曹庄村委东杨庄组提交了农村居民使用宅基地申请书和泌阳县城镇规划区居民建房申请表,获得了该宗土地的农村居民宅基地许可证(存根)、泌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城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泌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建筑许可证(存根),并交纳了规划费、征地管理费准建设施配套费、批少建多罚款等税费及罚款。2014年4月,原告何平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原告何平持有农村居民宅基地许可证存根,与被告为秦明旺颁发的泌国用(1995)字第01041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1995年5月,被告依据秦明旺、孙桂霞的买地建房协议、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土地使用费、登记、测量、工本费、测绘费等费用凭证,为秦明旺颁发了泌国用(1995)字第01041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确认。原告诉称被告为秦明旺颁发的泌国用(1995)字第01041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虽然提交了农村居民宅基地申请书,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建房申请表、建筑许可证,规划、征地管理、准建等费用凭证,但与被告及第三人秦果递交的证据所证实的买地建房协议、耕地占用完税证、土地使用费、登记费、测量等费用均系秦明旺签订及缴纳的事实不符。且原告与秦明旺共同生活期间,由秦明旺办理了泌国用(1995)字第01041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2006年2月秦明旺之妻孙桂霞诉秦社义、秦社建不尽赡养义务一案,秦社义、秦社建自愿放弃了秦明旺的遗产的事实,原告是明知的。故原告何平的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秦果述称原告与被告颁发的泌国用(1995)字第01041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文涛        

审  判  员  杨建林

审  判  员  田永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自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