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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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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永、蔡如香、胡利娜、张会杰诉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君泰置业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张国永、蔡如香、胡利娜、张会杰诉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君泰置业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27 12:22:58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郏行初字第31号 原告张国永,男,1970年8月28日生。 原告蔡如香,女,1963年1

张国永、蔡如香、胡利娜、张会杰郏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君泰置业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7 12:22:58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郏行初字第31号

原告张国永,男,1970年8月28日生。

原告蔡如香,女,1963年11月4日生。

原告胡利娜,女,1974年4月16日生。

原告张会杰,男,1969年9月15日生。

原告蔡如香、胡利娜、张会杰委托代理人张国永。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瑞源,男,1974年12月20日生。

被告郏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石建伟,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顶山市君泰置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君泰置业) 。

法定代表人李海洲,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书君,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张国永、蔡如香、胡利娜、张会杰诉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君泰置业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永、蔡如香、张会杰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瑞源、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郭秋记、第三人君泰置业委托代理人白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永、蔡如香、胡利娜、张会杰诉称,君泰首府与四原告为相邻关系,特别是其三号楼以南建筑与四原告为南北关系,其三号楼的建筑与四原告住宅非常近,已严重影响到四原告正常生活,自2011年以来该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2013年12月2日,君泰首府又将其三号楼西部开挖加建三号楼,目前正在施工,四原告作为邻居,三号楼的建设将使我们的采光、通风严重受到影响,无法正常生活,为保障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原告有权了解该建设项目的相关信息。四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将《信息公开申请书》书面递交被告,同时也以邮政快递的形式邮寄过去,至今无任何回音。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公开该项目三号楼及西段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及批复该项目建设与相邻建筑间距的相关资料与依据的信息;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答辩人没有收到原告张国永等人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没有先行向答辩人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起诉于法无据,应依法不予受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诉称的第三人在建的3号楼及西段房屋属于郏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旧城改造项目,第三人君泰置业依据郏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0】3号文件第四条及相关文件对3号楼工程边建设边办理相关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于2012年5月28日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正在申请办理中。

第三人君泰置业述称,3号楼西段施工工程是旧城改造项目,根据郏县人民政府3号会议纪要精神,可以边建设边办理手续,3号楼土地是置换取得,也是为了尽快对拆迁户安置住房。3号楼与原告住房相差20米,对原告不造成损害。

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郏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0]3号;2、郏县县城君泰首府社区改造建设协议书;3、郏县旧城改造登记表。

原告张国永、蔡如香、胡利娜、张会杰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2、EMS特快专递单据一份(寄件人存联);3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一份。

第三人君泰置业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地字第410425201206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①。

经过庭审和证据的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日,原告张国永、蔡如香、胡利娜、张会杰及李耐利(李耐利系张国永之妻)向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四原告以君泰置业新建设的3号楼西段工程与四原告系相邻关系为由,申请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开君泰置业3号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及君泰置业3号楼与周边相邻关系的建筑间距相关批复手续。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申请书后未进行答复和公开。故原告张国永、蔡如香、 胡利娜、张会杰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开第三人君泰置业3号楼及西段新建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及君泰置业3号楼与周边相邻关系的建筑间距相关批复手续。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答辩中承认第三人君泰置业在建的3号楼及西段工程在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建设,解释理由是依据郏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对旧城改造项目可以边建设边办理手续,有关手续正在办理中。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君泰置业办理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君泰置业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加①均无法证明在建的3号楼及西段工程项目在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范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郏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法定机关。四原告作为第三人君泰置业的相邻方,对君泰置业所进行的建设施工有权了解相关政府许可内容,四原告向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范围内形成的政府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予以公开,但是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案的书面答辩状中明确表明第三人君泰置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施工许可证,并进行了说明,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办理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是第三人君泰置业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①均不能证明在建的 3号楼及西段工程是否在该证范围内,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认定在建的3号楼及西段工程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本案中四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对要求公开批复该项目建设和相邻建筑间间距的相关资料与依据的信息也不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永、蔡如香、胡利娜、张会杰要求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广成

代理审判员   张利强

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晓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