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秀玲诉方城县房地产管理、王秀芝、闻合明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5 10:00:10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社行初字第31号 原告马秀玲,女,48岁。 法定代表人孙杰峰,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彭耀武、霍雪天,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秀芝,女,89岁。 第三人闻合明,男,57岁。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秀玲不服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1999年5月17日作出的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5月17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1999)方行初字第23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方城县房产管理所作出的方房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三人闻合明,王秀芝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法院于2000年8月30日作出(1999)南行终字第24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2007年7月26日,南阳市中级法院作出(2006)南行立监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提起再审,并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南行再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南阳中院(1999)南行终字第241号行政判决书和方城县法院(1999)方行初字第239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方城县法院重审。方城县法院于200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3月6日向南阳市中院请求指定管辖,南阳市中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南中行指字第2号函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2012年9月5日作出(2008)社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5月17日作出的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王秀芝、闻合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院作出(2012)南行终字第12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社旗县法院(2008)社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本案发回社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秀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彭耀武、霍雪天,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1999年5月17日作出的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99)3号决定书),撤销方房字(1998)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98)36号决定书),注销向马秀玲颁发的(1998)字第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房地产纠纷案件立案呈批表1份1张。 2、闻世兴、王秀芝、闻合明申诉书1份3张。 3、闻合明询问笔录1份1张。 4、王秀芝询问笔录1份2张。 5、马秀玲询问笔录1份3张 6、闻合林询问笔录1份4张 7、闻合明证明1份1张。 8、关于注销98年颁发的(98)字第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2份6张,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2张。 9、马秀玲送达回证1份1张。 10、闻合明送达回证1份1张。 11、方房字(1998)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2张。 12、方城县法院(1999)方行初字第239号行政判决书1份6张。 13、南阳市中院(2007)南行再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1份2张。 14、(1998)方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1份2张。 15、(1998)方执协字第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1张。 16、南阳市中院(2006)南行立监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1份1张。 17、90年闻家房产与98年房产平面图。 19、照片两张。 20、情况说明1份。 原告诉称,原告人与闻合明于1986年2月份登记结婚,后于1993年盖楼房上下七间。1998年4月份,因夫妻感情不合,经方城县法院调解离婚,经协议该房屋产权归原告人所有(房屋坐落于城关镇生产街永乐巷4号)。1998年12月份,原告人向方城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同日方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第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1999年5月17日,方城县房地产管理所越权下发了(99)3号决定书,并以1998年12月11日下发的(98)36号决定书与(1998)方城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内容不符为由,注销(1998)字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不仅对事实认定错误,而且越权下发了(99)3号决定书,其越权行为侵犯了原告人对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请求依法撤销(99)3号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办证有合法申请。 2、(1998)方城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房屋产权来源。 3、(1998)方执协字第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是协助执行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无可选择。 4、马秀玲(1998)字第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向原告颁发了产权证书。 5、被告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 6、闻合松、闻合林、闻合明兄弟分家协议书。 7、2005年12月23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告知书,证据6、7证明原告土地合法来源。 8、闻合明对(1998)方城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诉书。该案件已经被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9、闻世兴、王秀芝起诉书。 10、(1999)方民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 11、被告房地产纠纷案件立案呈批表第三人填写内容里面显示“楼房上下七间”,证据8、9、10、11证明本案第三人王秀芝、闻合明共认楼房上下一共7间,而不8间。 12、方城县房权证城关2区字第41083007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争议房屋自2006年12月12日已经归孔令宇所有。 13、关于注销闻合明持有的(1990)第1046号房产证的情况说明。证明房屋楼房上下共7间,而不是8间。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方房字(1998)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与方城县法院(1998)方城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和(1998)方执协字第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间缺少联系。闻合明与马秀玲离婚前。闻合明家有两处房产,一处是北屋3间即(1990)第1046号房产证的房屋;另一处是方城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所指的楼房上下七间,该楼房没有办理房屋登记。离婚后方城县法院向被告人发出了(1998)方执协字第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人注销原证,办理房产转移。由于 被告人的失误,将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外的(1990)第1046号房产证注销。故被告人下达的方房字(1998)第36号决定书,不是落实法院民事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司法延伸行为。被告作出的方房字(1999)第3号决定书是纠正方房字(1998)第36号的错误行为。被告把无关的(1990)第1046号房产也规纳到了无初始登记的上下七间办证中,其错误产生不在方城县法院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约束范围,为了更好的执行“民事调解书”和“协助执行书”被告才下发了方房(1999)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请求维持(99)3号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对错误的(98)36号决定书的纠正行为,与调解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并不冲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 1、1998年4月20日、马玲(马秀玲)出具的收条。说明钱已支付给马秀玲,房产是闻合明的。 2、照片一张,说明离婚调解书所涉及房产(无证)与一栋三间(有证)不在同一位置。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第三人述称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