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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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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小四不服孟州市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吉小四不服孟州市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24 10:37:09 孟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孟行初字第00028号 原告吉小四,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吉明来,男,1954年2月出生,与原告系兄弟关系。 委托代

吉小四不服州市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4 10:37:09

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决书

(2014)孟行初字第00028号

原告吉小四,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吉明来,男,1954年2月出生,与原告系兄弟关系。

委托代理人吉国材,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与原告系兄弟关系。

被告孟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理人闫子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淑建,孟州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跃建,孟州市公安局河阳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毛江勇,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

第三人毛嫦娥,女,1957年4月24日出生,与第三人毛江勇系姐弟关系。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孟公(河)行罚决字【2014】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致毛江勇倒地,朝毛江勇身上跺两脚。后又以毛江勇的姐姐毛嫦娥辱骂原告女儿为由打毛嫦娥一耳光,拘留原告十天并处罚五百元。该决定作出以后,对原告行政拘留十天已执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的致毛江勇倒地,朝毛江勇身上跺两脚,根本不存在这样的事实。公安局无中生有,强加于原告,实属徇私枉法行为,另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打毛嫦娥一耳光与事实不符,对毛嫦娥在大街上公开辱骂原告女儿,给原告女儿造成严重的心理创伤和损坏名誉的违法行为,被告公然袒护不与处理,显失公正。

被告辩称,2013年10月3日7时20分许,我局河阳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缑村乔街口有人打架,接警后河阳派出所迅速出警,对该案展开调查,调取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证言,确认吉小四因琐事先后对毛江勇和毛嫦娥实施了殴打。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我局民警依法告知被侵害人毛江勇对伤情的损伤程度可以进行鉴定,在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的情况下及时调取了相关病历资料,并将结果告知违法行为人和被侵害人;同时我局民警对毛嫦娥是否有辱骂原告女儿的行为进行调查,调查在场的证人均未证实毛嫦娥对吉小四女儿有辱骂行为,原告打毛嫦娥耳光的行为得到在场证人的证实。综上,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毛江勇、毛嫦娥述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7份:1、询问吉小四笔录(公安卷宗5-9页);2、询问吉国梁笔录(公安卷宗10-14页);3、询问毛江勇笔录(公安卷宗15-20页);4、询问赵爱军笔录(公安卷宗21-26页);5、询问证人吉某某笔录(公安卷宗38-43页);6、询问薛梅笔录(公安卷宗51-54页);7、询问证人薛某某笔录(公安卷宗55-57页)。以上7份证言证明原告吉小四与毛江勇发生争执,并实施殴打第三人毛江勇的行为。

第二组证据4份:1、询问吉小四笔录(公安卷宗5-9页);2、询问毛嫦娥笔录(公安卷宗27-31页);3、询问吉某甲笔录(公安卷宗32-37页);4、询问贾某某笔录(公安卷宗44-47)。以上4分证言证实原告吉小四打毛嫦娥一耳光。

第三组证据2份:1、毛江勇医院病历复印件(公安卷宗58-70页);2、调取吉小四户籍证明(公安卷宗80页)。以上2份证据证明毛江勇因原告殴打受伤,原告吉小四具备完全责任能力。

第四组证据共6份:1、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公安卷宗第1页);2、告知诊断结果(公安卷宗71-72页);3、行政处罚前告知(公安卷宗第73页);4、对吉小四作出的处罚决定(公安卷宗第74页);5、对吉小四行政拘留(公安卷宗78-79页);6、送达回执(公安卷宗第77页)。以上6份证据是案件相关法律手续,证明案件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申请出庭作证的李某某、张某某证言。

第三人毛江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毛江勇的牛仔裤和拖鞋(实物在原告处,已当庭质证,原告提交照片存卷),第三人毛江勇以此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过程中致第三人牛仔裤和拖鞋损坏;2、五张照片,毛江勇提交该证据意在证明因原告殴打毛江勇及妻子赵爱军所受的伤情。

第三人毛嫦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对毛江勇笔录有异议,两次笔录陈述不一致,一次是在2013年10月9日调查,称吉小二跺他一脚,第二次是在2013年10月24日,说是吉小四跺他一脚,相互矛盾,说明不存在有人跺毛江勇;2、对赵爱军笔录有异议,两次陈述前后矛盾,不一致,第一次是在2013年10月8日,称见钢管压在其丈夫腿上,第二次是在2013年10月24日,说是吉小四跺的,跺什么位置没说;3、对吉某某的笔录前后不一致,事实说的不清,第一次是在2013年10月18日,第二次是在2013年12月19日,当时吉小四朝毛江勇跺的,具体怎么跺他说不清楚,吉某某当时离得很近,为什么陈述看不清,说明对这个基本事实属于模糊状态,不应作为证据。对该组证据中的吉小四笔录、吉国梁笔录、薛梅、薛某某笔录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提交如下异议:吉某甲笔录称打两耳光,公安机关认定是打一耳光,究竟打几耳光,公安机关认定不清,毛嫦娥当时确实辱骂了原告的女儿,暂时没证人出庭,但毛嫦娥骂原告女儿也是客观事实,原告当时非常生气,打第三人毛嫦娥,毛嫦娥当时闪了一下,只是扫住嘴巴,没实实在在打毛嫦娥耳光。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称公安机关在对该案调查时,原告从未讲过这二人当时在场,第三人毛江勇称两名证人当时均未在场,且证人张某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原告不认可双方有亲属关系,毛江勇也未能证明双方的亲属关系。

毛嫦娥因事发未在现场,对李某某、张某某证言未提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拖鞋和牛仔裤不能证明是因为打架而损坏的,是原告自已摔倒损坏的;伤情照片没有拍片时间,也不能证明是因为原告殴打所致。

被告对第三人毛江勇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毛江勇、毛嫦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结合第三组证据中毛江勇的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吉小四实施了殴打毛江勇的行为,并导致毛江勇受伤住院,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人吉某甲、贾某某均证实原告打了第三人毛嫦娥耳光,原告也承认这一事实,具体打了毛嫦娥几下,双方有歧义,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纠纷持续时间短,过程瞬间即逝,现场证人从不同角度看到事发经过,对其描述不一定能完全一致,受害人和在场证人均证实原告确实打了第三人毛嫦娥耳光,原告也自认打人事实,被告依据以上证据认定原告打毛嫦娥一耳光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