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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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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平不服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杨国平不服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7-24 10:23:53 孟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孟行初字第00041号 原告杨国平,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孟州市黄河大道西段。 单

杨国平不服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7-24 10:23:53

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孟行初字第00041号

原告杨国平,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孟州市黄河大道西段。

单位负责人师涛,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袁新星,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韩文霞,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

原告杨国平不服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国平,被告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袁新星、韩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平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将原告停放在停车场的面包车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拖走。原告到被告处索要时,被告以原告的车辆系挪用他人的车辆号牌为由,向原告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而原告的车辆不存在挪用他人号牌的情况,原告的车辆处于停放状态未上路运行,被告的行为属于违规处理。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解除对原告的面包车的强制措施;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2014年2月19日9时许,我大队民警巡逻至孟州市会昌南路路段时,发现路西人行道上停放一辆红色面包车,经查询,车辆信息为一辆白色桑塔纳,为河南国信置业有限公司登记所有,原告车辆存在挪用其他车辆号牌的违法行为。经查,被告的车辆系2013年12月26日从他人手中购买,且该车已于2011年7月1日达到强制报废期限,系报废车辆。原告购买该车后仍存在上路行驶、多次压线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我大队于2014年2月28日依法开具了410883-30004200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原告的车辆。故我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调取证据全面及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其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未上路行驶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另外,原告在我大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后,于2014年3月5日向孟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孟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若在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应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9时50分许,被告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原告杨国平的车辆系挪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报废车辆为由,查扣原告的车辆,并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下达了编号为410883-3000420050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杨国平于2014年3月5日向孟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孟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0883-3000420050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杨国平对被告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410883-3000420050号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并于2014年3月5日向孟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孟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而原告杨国平未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杨国平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国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慧娟

审判员  康秀丽

审判员  汤  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