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海臣诉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补偿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4 10:21:15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卫滨行初字第15号 原告:艾海臣,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杜学明,主任 第三人: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随武,董事长 原告艾海臣不服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补偿行政裁决一案,原告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新中行辖字第115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管辖。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7日作出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行初字第1655号行政判决。被告辉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行终字第15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行初字第1655号行政判决,并发回获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获嘉县人民法院,报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2013年2月2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行辖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新行重字第1号判决书,被告辉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新中行终字第110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行重字第1号判决书并发回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新乡县人民法院报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重新审理,2014年3月2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行辖字2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与第三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裁决书,裁决:一、开发公司向艾海臣支付房屋补偿款二十九万零七百四十六元整。二、艾海臣应于2012年7月15日前将被拆迁房屋交给开发公司。三、艾海臣暂安置于开发公司给其提供的“该公司新建商品房1#楼二单元十层西户,面积115.65平方米的房内”,作为拆迁过渡期临时周转。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辉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一、《裁决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二、《裁决书》程序违法;三、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针对原告作出的拆迁补偿行政裁决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征收的职权合法,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房产估价低的问题,征收办已按照相关规定告知其可以重新申请评估,但原告放弃其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此,征收办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辩称:被告的拆迁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出的证据有: 1、艾海臣房屋照片两张,证明艾海臣房屋属于临街房屋,而且临街房屋用于开展机动车修理服务活动。被告在对原告房屋进行补偿裁决时应对营业性损失予以补偿。但被告对此事实不予考虑,违法。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内容同上。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003年9月19日国办发明电(2004)42号)第四条规定,“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据此证明被告应对原告的营业性损失予以补偿,但被告对此事实不予考虑,违法。 4、《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第六条规定:“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第十五条规定:“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音像资料。”据此证明报告所提供的评估报告上没有估价师签字。确定估价机构时没有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而且估价人员也没有进行实地查勘。据此,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违法,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报告内容不真实。 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据此证明被告选定、决定或确定评估机构的程序是非法的。同时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评估报告没有估价师的亲自签字。该评估报告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裁决依据使用。 6、《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进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第三十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据此证明(1)被告仅裁决货币补偿而不裁决产权调换补偿剥夺了原告选择补偿方式的法定权利。(2)被告没有裁决对原告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法。(3)被告没有裁决因拆迁原告房屋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亦违法。 7、《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据此证明(1)、被告没有裁决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违反新条例的规定;(2)、被告没有裁决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违反新条例的规定;(3)被告仅裁决货币补偿剥夺了原告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违反新条例的规定;(4)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其拆迁项目属于旧城区改建,而涉及旧城区改建时,被征收人有权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被告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的房屋对原告进行调换,其仅裁决货币补偿显然违反新条例的规定。 证据(8)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院的答复。 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是对营业没有补偿,是原告没有申请。 对第二组证据的意见同第一组证据。 对第三组证据,对文件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表述的对经营进行补偿应向征收办申请裁决,原告没有申请,征收办没有裁决,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没有违法,同前面对原告质证意见的反驳内容,估价师的签字是行业惯例,并且该评估师也是愿意对估价报告的真实性承担责任的。 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所适用法律错误,国有土地征收办法配套《估价办法》不适用拆迁条例,不适用本案。 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剥夺其权利是对法律错误的认识,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五条和《河南省拆迁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的拆迁补偿没有剥夺原告的该权利。 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拆迁规程》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应由原告申请后被告裁决,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引用法律错误,不适用原告提供的该项条文。对第(8)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适用本案。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一、新乡市恒升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裁决材料。 1、申请书1-2页 2、营业执照复印件3-5页 3、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6-7页 4、房屋拆迁许可证8页 5、辉政拆办延(2011)23号9页 6、艾海臣的房屋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的存根 7、艾海臣的房屋估价报告书(编号(2011)040号)11-27页 8、协商过程笔录28-29页 9、未达成协议的比例及原因30页 10、对艾海臣安置的说明31页 11、补偿安置方案32-38页 12、见证人证明39页 二、立案审批表40页 三、送达回证《关于艾海臣一案的裁决受理通知书》41-42页 四、开发公司关于刘兵的委托书43页 五、送达回证《关于艾海臣的答辩通知书等三份文件》44-45页 六、送达回证《对艾海臣的更正通知》46-47页 七、艾海臣的答辩书48-50页 八、送达回证《对艾海臣的调解通知书》51-52页 九、送达回证《对开发公司的调解通知》53-54页 十、2012年4月16日的调解笔录55-57页 十一、送达回证《艾海臣二次调解通知》58-59页 十二、送达回证《对开发公司二次调解通知》60-61页 十三、2012年5月13日的调解笔录62-64页 十四、会议记录65页 十五、送达回证《对艾海臣的裁决书》66页 十六、送达回证《对开发公司的裁决书》67页 十七、见证人员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68-72页 十八、裁决书73-79页 十九、辉县市编办证明80-83页 二十、法人代表证书84页 二十一、机构代码证85页 被告法律、法规、文件目录 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1-5 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6-13 三、《河南省拆迁条例》2-14-19 四、《建办法函(2004)128号》2-20 五、《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定》2-21-26 六、《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2-27-31 七、《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文(2008)36号》2-32-41 八、《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文(2008)24号》2-42-50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第1至4份无异议。 对第5份有异议,延长的期限不明确,延期到2012年12月31日,延期期限超过有关规定。规定一般不应超过一年。 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当时的东关村仍是集体土地,征收集体土地不应按拆迁管理法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