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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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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为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为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23 17:07:19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镇行初字第113号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朱建林,任联社理事长职务。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服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3 17:07:19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镇行初字第113号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朱建林,任联社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永福,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赵凌辉,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邵晓勇,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为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永福,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邵晓勇、张文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30日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镇国土罚字(2013)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以没收违法所得650万元,按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130万元。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一、原告转让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系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抵偿给原告的,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将合法取得的财产予以处置,属合法行为,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却违法剥夺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实属不当;二、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文书确定的依法抵债的资产,不是无偿的国有划拨土地人,但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却认识片面,以原告非法转让无偿国有划拨用地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将原告享有的房屋所有权收益也一并没收,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告取得的房地产是依法抵债取得的财产,不是政府无偿划的国有土地,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无权干涉,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3年8月30日作出的镇国土罚字(2013)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8月30日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镇国土罚字(2013)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该处罚决定客观存在;2、2013年8月20日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对县信用社私自将镇东肉联厂土地非法转让的情况汇报”,用以证实被告向镇平县治理“国地圈地”办公室汇报案情及处理结果;3、2002年6月20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镇法执字第266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实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等六单位申请执行镇平县中外镇东肉联厂一案,经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将镇平县中外镇东肉联厂所有的房地产(北至312国道,东至洗衣粉厂,南至厂房墙外皮0.5米,西至牧振文皮毛厂)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厂内的生产设施,设备以《镇价鉴字(1997)第8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明细表为准的所有权转移于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等六单位共有。

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未获得该宗土地使用权且未经被告登记的情况下转让土地使用权属违法行为,其违法转让土地获得收益属不合法所得,被告依法对原告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予以处罚是正确的,且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镇国土罚字(2013)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违法案件会审纪录、调查报告等,用以证实被告立案调查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件;2、2013年8月12日被告下达的镇国土听告字(2013)第01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用以证实被告已履行告知程序;3、2013年8月30日被告作出的镇国土罚字(2013)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没收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违法所得650万元,处以违法所得20%的罚款130万元;4、2013年11月5日,被告下达的(2013)009号催告当事人通知书,用以证实被告催告原告主动履行;5、送达回证及照片,用以证实被告送达文书情况;6、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调查阶段提供的情况说明、竞买申请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南阳日报刊登的拍卖公告、拍卖会拍卖规则、执行裁定书等,用以证实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镇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以物抵偿取得镇平县中外镇东肉联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厂内设施、设备后,于2012年8月25日委托河南华星拍卖有限公司依法公开拍卖,河南华星拍卖有限公司在南阳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定于2012年9月7日上午9时在南阳市航天宾馆会议室召开拍卖会,2012年8月28日,河南华星拍卖有限公司制订的2012年9月7日拍卖会拍卖规则中瑕疵告知部分明确告知:本次拍卖标的无房权证和土地证,有法院执行裁定书,本次拍卖的标的土地使用性质不详,若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或者改变原有土地用途、期限等,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按规定由买受人补交各种税费。2012年9月6日陈付成与河南华星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竞买申请书,2012年9月7日,陈付成与河南华星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陈付成以650万元拍卖成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第1、2、3项证据,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第1、2、3、4、5、6项证据,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合理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6月20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镇法执字第266号执行裁定书,根据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等六单位与镇平县中外镇东肉联厂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将被执行人镇平县中外镇东肉联厂所有的房地产(北至312国道,东至洗衣粉厂,南至厂房墙外皮0.5米,西至牧振文皮毛厂)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厂内的生产设施,设备以《镇价鉴字(1997)第8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明细表为准的所有权转移于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等六单位共有。2012年8月23日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决定处置该资产。2012年8月25日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河南华星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河南华星拍卖有限公司在南阳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定于2012年9月7日上午9时在南阳市航天宾馆会议室召开拍卖会,2012年8月28日,河南华星拍卖有限公司制订2012年9月7日拍卖会拍卖规则,其中瑕疵告知部分明确告知:本次拍卖标的无房权证和土地证,有法院执行裁定书,本次拍卖的标的土地使用性质不详,若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或者改变原有土地用途、期限等,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按规定由买受人补交各种税费。2012年9月6日陈付成与河南华星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竞买申请书,2012年9月7日,陈付成与河南华星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陈付成以650万元拍卖成交。2013年8月8日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立案调查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非法转让土地案,被告经调查当事人,出具调查报告、会审案件,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送达镇国土听告字(2013)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听证的权利,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镇国土罚字(2013)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没收违法所得650万元,按违法所得的20%处以罚款130万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送达(2013)009号催告当事人通知书,催告原告主动履行,原告不服,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