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7-23 16:40:22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4)漯行初字第4号 原告:贾贺,女,汉族,1988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孝礼,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武国定,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彬,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贾贺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涉及利益重大,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2013年12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行辖字第024号行政裁定,指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贾贺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贺的委托代理人田孝礼、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平、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2月20日,由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贾贺颁发了驻市集建(国有)(2000)字第10766号土地使用证,由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贾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是1994年的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和2000年孙玉林等25户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票据。而贾贺庭审中陈述土地权属来源是2000年从驻马店金桥金明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购买取得。所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办证依据不充分为由撤销了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贾贺颁发的驻市集建(国有)(2000)字第10766号土地使用证。 原告贾贺诉称:张景华、张兰英、左三、彭立新、李向阳、李朝阳、刘勤洲、熊金玉、张朝立、高殿华、左金在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郭庄居民委员会尚庄居民组(以下简称尚庄组)各有一处宅基地,1994年2月11日分别办理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4月26日,张景华等十一人将名下土地转让给金明公司。同年6月29日,金明公司与原驻马店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了证号为驻市国用(2000)字第1237号土地使用证,面积为5605.6平方米。同年8月16日,金明公司与贾贺、贾林、秦占柱、汪春霞、张菊园、贾学中、郭霞、宋瑞、刘海龙、赵本梅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将该宗土地以1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上述十人。同年8月7日贾贺等十人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同年12月20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贾贺颁发了驻市集建(国有)(2000)字第10766号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277.2平米。2013年3月1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申请人颁发的驻市集建(国有)(2000)字第10766号土地使用证。原告贾贺认为,金明公司从第三人处合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申请人从金明公司处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权利瑕疵。申请人贾贺基于对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登记行为的信赖而按照市场合理价格支付转让款购买了该宗土地,并依法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重新提交登记手续,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由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颁证时没有根据土地权属来源从金明公司名下直接转移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致使属于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证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给申请人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赔偿因违法颁发土地使用证给申请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60万元。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以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颁证时没有根据土地权属来源从金明公司名下直接转移登记,致使其土地使用证被法院撤销为由,要求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一)原告诉称其基于对政府为金明公司办理的驻市国用(2000)字第1237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信赖而向金明公司购买土地,并到政府重新办理登记是违背事实的。2000年5月16日至6月11日期间,贾贺等十原告分别向原驻马店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土地登记申请,贾贺等十原告提供的其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是1994年橡林乡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并提交了载明缴款日期为2000年8月7日、缴款单位为孙玉林等25户、缴款金额为1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复印件。2000年12月20日,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贾贺等十原告分别办理了驻市集建(国有)(2000)字第10760——10769号土地使用证。2000年8月29日,金明公司向驻马店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提供的其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是2000年4月26日金明公司与张景华等十一户居民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2000年6月29日金明公司与原驻马店市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2000年12月20日,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给金明公司颁发了驻市国用(2000)字第1237号土地使用证。由此可见,贾贺等十原告的土地登记和金明公司的土地登记是同时期进行的,政府发证的日期为同一天。因此,贾贺等十原告诉称其是基于对政府为金明公司办理第1237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信赖,而向金明公司购买土地并到政府重新办理登记,属严重违背事实。(二)原告贾贺诉称驻马店市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权属来源从金明公司名下直接转移登记而没有办理转移登记,其诉称不成立。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及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应由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交,并应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贾贺等十原告向驻马店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其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是1994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许可证,是初始登记。贾贺等十原告在申请土地登记过程中,既没有提出以其从金明公司受让的土地作为土地权属来源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也没有提供从金明公司受让的土地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政府就无法把金明公司的土地转移变更给贾贺等十原告。(三)第10760---10769号土地使用证被撤销的责任在原告自己。贾贺等十原告在办理土地登记时提交的主要依据和其从金明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毫无关联,而在驻马店市中级法院庭审中贾贺等十原告却陈述其土地权属来源是从金明公司购买取得。正是由于贾贺等十原告的陈述和土地登记的材料相悖,导致被驻马店市中级法院撤销了土地使用证,因此,其土地使用证被撤销的责任完全在他们自己。二、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与原告诉称的财产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贾贺等十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财产损失,是其与金明公司土地转让过程中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政府公权力并没介入其中,其并不是因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所导致的,政府依其申请及提供的材料为其进行土地登记的行为与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直接经济损失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并不包括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或可期待利益。因此,即使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承担有证据证明的因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也就是其实际支出的金钱数额。综上,贾贺等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