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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范庆春不服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召政复决字【201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原告:范庆春,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雷,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刘耀军,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

原告庆春,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雷,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刘耀军,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齐平均,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兰亭,男,汉族,1963年3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召陵街15号。

原告庆春不服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召陵区人民政府)出的召政复决字【20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庆春的委托代理人孟雷,被告召陵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静勇,第三人召陵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召陵区管委会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邢兰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庆春因不服第三人召陵区管委会办公室2012年11月22日的房屋组织强制拆除行为,于2012年12月18日向召陵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30日,被告召陵区人民政府出召政复决字【20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范庆春的复议申请。

原告范庆春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因不服召陵区管委会办公室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及强制拆除房屋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召陵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召陵区人民政府受理。2014年1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其理由是《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原告不能就此通告提起行政复议。原告认为,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召政复决字【20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是:1、被告做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是确认被申请人召陵区管委会办公室对申请人的房屋组织强制拆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是撤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这一点在召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一页已明确,“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房屋组织强制拆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仅是复议时提交的证据,用于证明强制拆除的行政主体。2、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对申请人产生拘束力,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强制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义务时,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虽然行政强制执行是为了保证行政决定的履行而采取的强制措施,但错误的执行措施同样会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因此,也需要给予救济。《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执行也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显然,强制拆除其行政行为对原告产生拘束力,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被告召陵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1、为了改善村民居住环境,提高村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范庄村于2009年4月7日经漯河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列为城中村改造试点,2009年12月18日该村制定《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召陵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关于翟庄街道范庄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的批复》(召政文【2010】2号)。2、2012年8月17日,范庄村两委召开会议,鉴于范庄村总户数97户,截止2012年8月17日全村已签订94户,签约率97%,现剩范庆春、曹桂丽、曹伟三户至今未签订协议,为加快推进范庄村整体开发改造步伐,保护村集体和大多数村民利益,村两委一致同意收回范庆春、曹桂丽、曹伟三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范庄村委会的申请,并组织听证,2012年9月28日,召陵区人民政府对范庆春作出《关于范庄村民委员会申请收回范庆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召政【2012】17号)。3、召陵区管委会办公室根据上述决定,认定范庆春家建筑属违法建筑,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告知其行政救济途径。范庆春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拆除,又对其下发了限期拆除催告通知书,期间多次做思想工作。之后,对其下发了《强制拆除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召城强拆(2012)第008号)。

二、召陵区管委会办公室的内设机构召陵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和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召政复决字【2012】4号)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有:1、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召陵区范庄村等4个行政村为城中村改造试点的批复(漯政文【2009】44号);2、2009年12月18日召陵区范庄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3、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文件《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关于翟庄街道范庄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的批复》(召政文【2010】2号);4、召陵区人民政府召政【2012】17号《处理决定》;5、召陵区管委会办公室向范庆春下发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催告通知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期拆除公告》;6、送达回证;7、《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8、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11)297号;9、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0、延期审理、中止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及送达回证。

三、召陵区管委会办公室的内设机构召陵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召政复决字【2012】4号)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召陵区管委会办公室的内设机构召陵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对范庆春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范庄村94户拆迁后,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收回剩余范庆春等3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范庆春等人的房屋已属违法建筑,行政机关有权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2、召陵区人民政府《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范庄村民委员会申请收回范庆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召陵区综合执法大队根据该决定,认定范庆春建筑属违法建筑。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12年10月22日对其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张贴了限期拆除公告。范庆春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拆除。召陵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又于2012年11月1日对其下发了限期拆除催告通知书,期间多次做思想工作。2012年11月22日又对其下发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张贴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另外,《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召陵区范庄村等4个行政村为城中村改造试点的批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关于翟庄街道范庄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的批复》和《召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范庄村民委员会申请收回范庆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等文件中规定,城中村改造包含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拆除。3、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范庄村2009年度被漯河市委、市政府定为全市四个城中村改造试点村之一。截止2010年6月,全村97户村民中,除范庆春、曹伟、曹桂丽三户外,其余94户村民均按范庄村城中村改造相关方案及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结算拆迁完毕,停止执行将严重影响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试点的进行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4、《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有决定书编号、行政相对人、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应当限期履行的义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以及处理机关名称印章日期,并进行了送达,是一个完整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组织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是《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这一行政决定的执行行为,且未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外增加权利和义务。因此,范庆春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组织强制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不可诉行为。召陵区人民政府驳回范庆春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