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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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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甫诉鲁山县房产管理局行政界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王文甫诉鲁山县房产管理局行政界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06 09:21:4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甫,男,1941年10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红霞,女,1968年6月29日生,

王文甫诉鲁山县房产管理局行政界定一案二审行政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06 09:21:4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甫,男,1941年10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红霞,女,1968年6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平一,男,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

委托代理人王耀离,男,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海瞧,男,1945年7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海鲁,男,1960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春利,女,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

上诉人王文甫因其诉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关于郑海瞧出路具体位置具体尺寸的界定》(以下简称《界定》)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行初字第3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甫的委托代理人任平一、贾红霞,被上诉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耀离,被上诉人郑海瞧的委托代理人郑海鲁、郑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2012年4月6日作出《关于郑海瞧出路具体位置具体尺寸的界定》。主要内容为:“郑海瞧和王文甫系南北邻居,王文甫居北,郑海瞧居南。经查:一、郑海瞧之父郑树英1951年土改时,鲁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注明:前院有后院出路;二、1995年鲁山县房地产管理处(现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将其所有的房屋三间出卖于王文甫。在双方所签的《出售旧房执据》中记载:瓦房过屋三间,有后院出路一条;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行终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认为:郑海瞧向北出路一条,已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再审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书中认为郑海瞧向北出路具体位置、具体尺寸,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加以界定。鉴于土改时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没有界定出路的具体位置、具体尺寸,关于郑海瞧向北出路问题,根据郑海瞧及邻居刘风云、周淑文、白留生证实,具体位置:段文明东墙内(即王文甫所买三间过屋东墙内),具体尺寸为:4—5尺。”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甫与第三人郑海瞧房屋南北相邻,原告王文甫的三间三层楼房坐南向北,第三人郑海瞧的两间平房坐西向东,位于原告王文甫的三层楼房后,两房之间有一宽0.95米的风道。郑海瞧房屋来源于其父郑树英(1990年11月去世)的房产,郑树英于1990年8月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鲁阳房字第3170号,同日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四至注明:东至出路,西至房产处,南至县食品厂,北至房产处。附记栏内注明:出路向北通大街;后院有厕所。原告王文甫的房产前部分(门面房)系政府所留,中间部分(东西厢房)系1985年购买县房产处的,1995年又购买坐北向南瓦房三间(后部分),买后改建为坐南向北,与原院落形成一体宅院,出路向北直通西关大街。2001年10月1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鲁阳房字第0004016号。四至注明:东鲁山县房产处公房,西鲁山县房产处公房,南鲁山县食品厂,北西关大街。2005年9月原告王文甫将坐南向北的三间瓦房扒掉改建为现在的三间三层(实为两层半)楼房。针对王文甫持有的房产证,郑海瞧不服,提起诉讼。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2日作出(2007)卫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王文甫颁发的鲁阳房字第00004016号房产证。王文甫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7)平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海瞧认为王文甫的楼房堵塞了其向北出行的通道,双方引起纠纷。2006年郑海瞧以相邻关系及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王文甫,我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鲁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郑海瞧的诉讼请求。郑海瞧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7)平民终二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郑海瞧因对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2009年6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412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平民再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07)平民终二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和鲁山县人民法院(2006)鲁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二、郑海瞧家向北有出路一条。三、驳回郑海瞧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郑海瞧家向北有其出路一条属实,其诉讼理由成立,法院应予支持。郑海瞧向北出路的具体位置,具体尺寸,应由相关部门加以界定。2010年10月19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依据郑海瞧申请,作出《关于郑海瞧出路具体位置具体尺寸的界定》,但仅向郑海瞧作了送达,未向王文甫送达。郑海瞧依据《界定》重新对王文甫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拆除郑海瞧通道内的障碍物,王文甫由此得知该界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界定。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鲁行初字第0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2010年10月19日作出的《关于郑海瞧出路具体位置具体尺寸的界定》。2012年4月6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再次依据郑海瞧关于房产出路位置尺寸界定申请,作出《关于郑海瞧出路具体位置具体尺寸的界定》。

2011年郑海瞧以王文甫排除妨碍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1日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文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海瞧补偿损失25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海瞧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文甫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郑海瞧和王文甫系南北邻居,王文甫居北,郑海瞧居南。1995年鲁山县房地产管理处(现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出卖给王文甫三间瓦房的《出售旧房执据》中记载有“瓦房过屋三间”,“有后院出路一条”,这是历史形成的出路。且已生效的民事再审判决也认定:郑海瞧家向北有出路一条。因此,王文甫认为郑海瞧家不存在正北出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4月6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依照调查情况重新作出《关于郑海瞧出路具体位置具体尺寸的界定》,界定具体出路为4-5尺。故王文甫在改建其房屋时占用郑海瞧4-5尺出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该案实际情况,王文甫已将房屋改建成楼房,予以拆除损失太大,原审中郑海瞧明确表示改变诉讼请求,可以由王文甫补偿其损失,因此,原审判决王文甫补偿郑海瞧25000元应属适当。经审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妥之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平民二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