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06 09:15:22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白发水,男,汉族,1931年12月22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白国和,男,汉族,1961年10月13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白国典,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白国良,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白耀红,女,汉族,1965年12月6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白金弘,女,汉族,1972年3月12日生。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国贞。 上诉人(一审原告)白国贞,男,汉族,1956年6月10日生。 法定代表人白立凡。 委托代理人田振红。 委托代理人王东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振民,男,汉族,1953年6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爱仙,女,汉族,1956年7月25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舞钢市尹集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尚。 委托代理人邢保山。 上诉人白发水、白国和、白国典、白国良、白耀红、白金弘、白国贞因土地确权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5月7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卷宗,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30日在第十五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国和、白国良、白国贞(白国贞兼白发水、白国典、白耀红、白金弘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振红,被上诉人赵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仙,被上诉人舞钢市尹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邢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舞钢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舞政复决[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舞钢市尹集镇人民政府依法受理赵振民与宋玉莲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舞钢市尹集镇人民政府调查询问了当事人、相关证人,获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其作出的《关于尹集镇尹集村赵振民与宋玉莲宅基地权属争议确权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该处理决定中“成物不拆的原则,确权部分应维持现状,待日后村镇规划时,再重新划分,超出部分收回集体”的内容并非其适用法律依据中的内容,该部分决定内容明显不妥,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舞钢市尹集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责令在60天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赵振民向舞钢市尹集镇人民政府提交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请求处理其与宋玉莲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舞钢市尹集镇人民政府受理后,经调查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舞尹政[2013]76号处理决定。内容为:“确定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赵振民所有。但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成物不拆的原则,确权部分应维持现状,待日后村镇规划时,再重新划分,超出部分收回集体”。宋玉莲不服,向舞钢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舞钢市尹集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舞钢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舞钢市尹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该处理决定中“成物不拆的原则,确权部分应维持现状,待日后村镇规划时,再重新划分,超出部分收回集体”的内容并非其适用法律依据中的内容,该部分决定内容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遂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舞政复决[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舞钢市尹集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责令其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宋玉莲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宋玉莲对舞钢市尹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76号处理决定不服,向舞钢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舞钢市人民政府进行了审理,依法撤销舞钢市尹集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并限其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宋玉莲在原具体行政行为已被复议机关撤销的情况下,又以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用词错误为由,对舞钢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舞钢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决定适当,应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玉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玉莲负担。 上诉人白发水、白国和、白国典、白国良、白耀红、白金弘、白国贞上诉称,一、尹集镇政府的确权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堂屋后墙及临街突出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在1980年前就取得,一直合法的使用,赵振民没有土地使用权,且赵家所占土地明显超面积;二、尹集镇政府认定的《卖房文约》表述的土地状况错误,与事实不符,此地不是规则的长方形,赵振民购买计生办房屋时不存在所谓的青砖南墙;三、尹集镇政府的确权决定程序违法,镇政府实际是土地争议的一方当事人,由其确权明显不当;四、赵振民至今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其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资格申请土地确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舞钢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赵振民、舞钢市尹集镇人民政府辩称同意舞钢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宋玉莲不服一审判决,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后,4月3日死亡。其丈夫白发水,其子白国贞、白国和、白国典、白国良,其女白耀红、白金弘参加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舞钢市尹集镇人民政府舞尹政[2013]76号《关于尹集镇尹集村赵振民与宋玉莲宅基地权属争议确权处理决定》中,“成物不拆的原则,确权部分应维持现状,待日后村镇规划时,再重新划分,超出部分收回集体”的内容与其适用的法律依据不符,舞钢市人民政府以此为由撤销该处理决定并责令舞钢市尹集镇人民政府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结果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发水、白国和、白国典、白国良、白耀红、白金弘、白国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忠海 审 判 员 梁玉科 审 判 员 邹耀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