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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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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马香琴诉灵宝市公安局非法扣押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关于马香琴诉灵宝市公安局非法扣押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7-30 15:41:49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三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香琴,女,1950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豫灵镇安头村沟北组。 委

关于马香琴灵宝市公安局非法扣押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7-30 15:41:49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三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香琴,女,1950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豫灵镇安头村沟北组。

委托代理人张全林,男,1946年4月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五街坊14号楼2单元9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灵宝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卫铁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伯达,灵宝市公安局故县公安分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马香琴诉灵宝市公安局非法扣押纠纷一案,马香琴不服(2014)灵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香琴的委托代理人张全林,被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伯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15日凌晨,浙江省宁海县客商陈德仁、王继祥存放在灵宝市阳平镇坡底村稽万年家的133000元现金被盗。经灵宝市公安局侦查认为稽万年、李凤仙、稽苏亮、稽宝民、贠项定有作案嫌疑,因贠项定之妻马香琴1993年8月16日从稽万年家带走大量现金,并于当日经路永将103000元现金存入豫灵信用社。灵宝市公安局怀疑为赃款,遂将该笔存款扣押,随后提取。1994年元月2日连同查获的其他现金共计175500元予以没收。1998年盗窃犯李兴玉被抓获后供出盗窃浙江陈德仁、王继祥放在稽万年家现金133000元,并被判处刑罚。稽万年等人遂多次要求灵宝市公安局返还没收的款物,并于2001年10月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后,于2001年11月6日作出(2005)三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一、灵宝市公安局返还稽万年人民币175500元及黄金300克。二、灵宝市公安局赔偿稽万年103000元存款利息。三、驳回稽万年、李凤仙、稽苏亮、稽宝民、贠项定的其他赔偿请求。2000年2月25日、2002年元月31日、2002年12月30日稽万年分三次从灵宝市公安局领取现金共计15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灵宝市公安局作出对马香琴财产的扣押、没收决定,是在其刑事侦查案件中所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香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马香琴负担。

宣判后,马香琴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认为公安局的扣押财产行为是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没有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均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灵宝市公安局在侦查刑事案件过程中,对马香琴的财产作出了扣押没收的决定,是公安局在刑事侦查案件中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灵宝市公安局对马香琴的财产进行扣押没收的行为属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红英

审  判  员    刘  毅

审  判  员    袁晓毅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