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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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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江华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上诉人郭江华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29 20:55:40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江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上诉人江华安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9 20:55:40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江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40号。

一审第三人林州凤宝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静敏,总经理。

上诉人郭江华因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郭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敦新余,被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康振杰,一审第三人林州凤宝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军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郭江华丈夫杨振解与林州凤宝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长期,负责维修机器工作。2012年5月31日11时许,河北司机杨文凯驾驶冀DH7670号低速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振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振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2012年6月5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林公交认字(2012)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凯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振解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6月16日,林州凤宝管业有限公司的职工申军会、付俊仓、王帅各出具了一份证人证言。2012年6月19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杨振解的岳父郭广周和申军会、付俊仓做了调查笔录。郭广周、申军会、付俊仓的调查笔录均证实,事故当天杨振解接到其岳父郭广周电话即外出,发生交通事故。 2012年6月25日,林州凤宝管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凤管安(2012)23号杨振解工伤事故报告。2013年5月24日,郭江华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24日,该局受理了郭江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07月16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20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杨振解的岳父郭广周的调查笔录与对证人申军会、付俊仓的调查笔录相吻合,均能证明杨振解是因为私事外出,郭江华诉请撤销该决定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郭江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江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上诉人郭江华丈夫杨振解系林州凤宝管业有限公司237厂精整车间维修工。2012年5月31日上班期间,因维修机器需要外出取备件,在返回途中至工厂大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认定杨振解的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工伤认定。该事实有工人付俊仓、王帅、工长申军会以及凤宝公司文件等予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杨振解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07月16日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20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振解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林州凤宝管业有限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请求。

上述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核实该案的相关证据,认为其对杨振解的岳父郭广周的调查笔录与对证人申军会、付俊仓的调查笔录相吻合,故认定杨振解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江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虽然也有证人申军会、付俊仓证明杨振解是由于工作原因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的证言,但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所以未被工伤认定机关和一审法院采纳。上诉人郭江华在二审庭审期间未提出新的理由和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江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永清

审  判  员  高秀清

审  判  员  田  峥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