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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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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义全诉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不作为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林义全诉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不作为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29 17:53:06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义全,男,汉族,1975年7月12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刘风

林义全安阳市工商政管理局北关分局不作为二审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9 17:53:06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义全,男,汉族,1975年7月12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刘风喜,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长喜,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住所地安阳市红旗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彭少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国志,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义全因其诉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以下简称:北关工商分局)不作为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喜、被上诉人北关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 2013年9月6日,林义全以在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所购“上水井山西老陈醋”外包装未使用规范文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法律法规,向北关工商分局提出申诉,要求依法行政。北关工商分局于2013年9月9日向林义全送达了“安证工商友受字(2013)第08号”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于2013年9月13日对林义全的申诉予以立案,后依照法定程序对林义全的申诉进行调查取证,于2014年1月9日作出了安北工商处字[2013]第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了林义全。同时查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系卫生部制订发布,该通则没有规定法律责任内容。林义全所购“上水井山西老陈醋”外包装标签上的“陈”字系繁体字,该标签上同时使用了相对应的规范汉字。

一审法院认为:北关工商分局已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林义全的申诉作出了行政处罚。北关工商分局根据林义全的申诉调查认定,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所购“上水井山西老陈醋”外包装标签标注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200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林义全诉北关工商分局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林义全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为50元,由林义全负担。

林义全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自己在申诉书中明确提出了申诉事项及理由,时至2013年12月自己提起诉讼时,北关工商分局虽对商家作出了安北工商处字[2013]第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但没有对申诉事项即该商家出售的两种商品外包装未使用规范文字、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标准7718 3.8项的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属于不作为;同时根据《河南省消费者保护权益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已严重超过规定期限至今未作出处理,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北关工商分局作出了安北工商处字[2013]第359号行政处罚决定视为已经作为,从而认定林义全所诉北关工商分局不作为理由不成立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驳回林义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所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北关工商分局对林义全申诉的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北关工商分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3年9月6日林义全以在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所购“上水井山西老陈醋”外包装未使用规范文字违法为由向我局提出申诉,我局依法对林义全的申诉受理并向其送达(2013)第08号“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2014年1月9日对经营者作出了安北工商处字[2013]第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林义全进行了送达、告知。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程序规定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林义全所申诉的商家出售的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不规范文字,没有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林义全要求赔偿问题经调解终止,并告知其依法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我局已依法作为履行了法定职责,林义全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消费者有权向工商行政机关投诉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但是否构成违法、是否应当处罚、作出何种处罚,应由工商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行使职权,并不仅仅局限于对消费者投诉的事项。消费者作为申诉人要求对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和要求经营者赔偿问题,属于不同性质的诉求,工商行政部门处理也应按照相应的程序规定进行。本案中,林义全提出的对经营者的申诉事项包括要求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和解决其与经营者之间的民事赔偿问题两项内容,北关工商分局受理并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立案后,该局就林义全反映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依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等,依照查明的事实于2014年1月9日作出了安北工商处字[2013]第35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月24日给林义全邮寄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从期限上看,该局办理了延期手续,并不违反关于期限的规定。林义全所要求解决其与经营者之间的民事赔偿问题,北关工商分局经依法调解终止,已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该局履行了相应义务。因此林义全所诉北关工商分局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义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永清

审 判 员     蔡  梅

审  判  员     袁武明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