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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范金星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范金星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18 10:51:55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管行初字第20号 原告范金星,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建

金星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18 10:51:55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管行初字第20号

原告金星,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和,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元斌,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原告范金星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金星,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委托代理人张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就原告范金星要求公开2013年1月1日至申请时被告对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有关食品安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作出郑工商管城答字〔2013〕06-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郑工商管城答字〔2013〕06-1号),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告知原告对信息公开申请中不明确的内容作出更改和补充的事实。2、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及邮件查询(EH819946424CS),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邮寄郑工商管城答字〔2013〕06-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收到的事实。3、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较大范围且内容不明确,且又未同时提供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事实和理由的事实。4、来人来访信函登记笺(编号:106号),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5、挂号信查询单(XA3443899341),证明邮政部门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投送信息公开申请信件的事实。6、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郑工商管城答字〔2013〕06-3号),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对原告的补正答复给予回复事实。7、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EH819948059CS),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邮寄郑工商管城答字〔2013〕06-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收到的事实。8、补正答复(2013年10月23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制作补正答复的事实。9、补正答复邮寄信封,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所有处罚补正答复的事实。10、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郑工商管城答字〔2013〕06-4号),证明被告为履行郑工商行复决〔2014〕67号行政复议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于2014年3月31日再次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告知原告对信息公开申请中不明确的内容作出更改和补充的事实。11、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及邮件查询(ED132214402CS),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邮寄郑工商管城答字〔2013〕06-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于2014年4月2日收到,以及证明郑工商管城答字〔2013〕06-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的成文日期为行政瑕疵的事实。12、更正通知书(郑工商管城答字〔2013〕06-5),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邮寄郑工商管城答字〔2013〕06-5号更正通知书,对郑工商管城答字〔2014〕06-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的成文日期进行更正的事实(注该通知书内容中所述更正文书的文号实际应为06-4号)。13、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及邮件查询(ED121000165CS),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邮寄更正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收到的事实。14、郑工商(行复决)〔2014〕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据该行政复议决定作出郑工商管城答字〔2014〕06-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该答复未超过法定规定时限的事实。

原告诉称,原告为了学习、研究的需要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2013年1月1日至申请时被告对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有关食品安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2013年9月18日要求原告对申请事项进行补正,原告2013年10月23日补正后,被告没有继续公开。原告因不服其行为而复议至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3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原告于2014年4月2日收到被告郑工商管城答字〔2013〕06-4号答复书,根据该告知书,被告仍然要求原告对申请事项进行更改和补充,拒绝进行公开。原告认为:信息公开申请是公民了解政府信息的一个重要渠道;被告要求原告更改和补充是为了不公开政府信息;法律并未规定申请人必须要提供学习或者工作等特殊需要的证据;被告答复书落款时间错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工商管城答字〔2014〕06-4号答复书,要求被告重新答复。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过信息公开的事实。2、郑工商管城答字〔2013〕06-1号答复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正信息公开的内容。3、补正答复,证明原告已经作了补正。4、郑工商(行复决)〔2014〕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没有进行信息公开。5、郑工商管城答字〔2013〕06-4号答复书,证明被告仍然要求原告继续补正,拒不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6、EMS详情单(ED132214402CS),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期限。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郑工商管城答字〔2013〕06-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二、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尚处在对原告申请告知其更改、补充的法定程序阶段,并未进入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是否公开答复的实体处理程序。三、被告作出的郑工商管城答字〔2013〕06-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实为针对原告“内容不明确”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要求作出更改、补充的告知行为,该告知行为仅需要原告自己提供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材料和所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案由材料或线索等证明内容明确符合申请条件即可,并不对原告的实际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申请人不能证明其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2013年1月1日至8月30日被告对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有关食品安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郑工商管城答字〔2013〕06-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事项进行答复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具体和不明确,要求原告作出更改、补充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事实理由;被告对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案件、时间以及事由线索;原告应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013年10月23日原告针对被告上述答复作出补正答复,原告积极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申请公开信息是为了学习研究的需要;原告要求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已经客观存在的信息,不需要加工制作,有多少符合条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开多少,对于被告来说该信息是具体明确的;所谓一事一申请指的是同一项目而不是指同一处罚决定书,原告申请的信息都属于被告制作的、向同一个单位印发的处罚决定书,因此,原告的申请属于同一个项目。被告收到原告补正答复,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郑工商管城答字〔2013〕06-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原告的补正答复仍未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郑工商管城答字〔2013〕06-1号)作出更改和补充,再次要求原告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郑工商管城答字〔2013〕06-1号)的要求作出更改和补充;原告在补正中所说的“本人积极研究消费者保护案件,申请公开信息是为了学习研究的需要”,仅属于原告个人表达的理由,但是该理由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明。在原告作出更改、补充后,被告将根据原告申请的情况,依照规定办理回复。此后,原告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为由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郑工商(行复决)〔2014〕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根据该复议决定,作出郑工商管城答字〔2013〕06-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请原告按照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郑工商管城答字〔2013〕06-1号)的要求对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更改和补充;原告在补正中所说的“本人积极研究消费者保护案件,申请公开信息是为了学习研究的需要”,仅属于原告个人表达的理由,但是该理由需要原告举证相应的证明或证据支持。在原告作出更改、补充后,被告将根据原告申请的情况,依照规定办理回复。落款时间为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原告于2014年4月2日收到该答复书,对此答复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称郑工商管城答字〔2013〕06-4号答复书实际成文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答复书中的时间系笔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