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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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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洋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王国洋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18 10:50:27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管行初字第21号 原告王国洋,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正军,男,。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王国洋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18 10:50:27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管行初字第21号

原告王国洋,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正军,男,。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和,男。

委托代理人张元斌,男。

第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艳华,女。

原告王国洋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工商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军,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和、张元斌,第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原告举报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老卤锅手撕牛肉使用不规范汉字,认为系重复举报,于2013年6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程序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的事实。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本案的适格相对人。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4、当事人授权代理委托书,证明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获得了授权委托的事实。5、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6、现场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涉案食品的事实。7、案件经办人执法身份证件,证明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8、案件来源登记表(13-288卷),证明本案来源于原告举报的事实。9、转办函及举报材料,证明原告具体举报内容的事实。10、案件核查终结报告,证明被告对该案核查终结的事实。11、消费者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的其他举报线索已经处理终结并己告知处理结果的事实。12、举报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的其他举报线索送达受理通知书的事实。13、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涉案食品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己向原告送达的事实。14、举报案件处理结果补充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告知进行了补充告知的事实。15、案件来源登记表(13-197卷),证明被告对老卤锅手撕牛肉使用不规范汉字的举报线索已经被他人先予举报的事实。16、立案审批表(13-197卷),证明被告在原告举报前,已经对老卤锅手撕牛肉使用不规范汉字涉嫌违法行为批准立案调查的事实。17、案件来源登记表(13-275卷),证明原告对老干妈辣三丁油辣椒能量1722与实际不符的举报线索已经被他人先予举报的事实。18、立案审批表(13-275卷),证明被告在原告举报前,已经对老干妈辣三丁油辣椒能量1722与实际不符涉嫌违法行为批准立案调查的事实。第二组法律依据: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2、《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法律依据充分的事实。

原告王国洋诉称,原告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举报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老卤锅手撕牛肉使用不规范汉字涉嫌违法,请求处罚。被告2013年6月20日告知原告不予立案。原告认为,1、原告购买食品违法事实成立,被告不予立案事实不清;2、原告并未重复举报,被告以原告和他人举报重复不予立案没有依据。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老卤锅手撕牛肉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购物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从第三人处购买了老卤锅手撕牛肉,这个违法行为发生在被告对其它消费者举报立案调查期间。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辩称,被告核查老卤锅手撕牛肉使用不规范汉字涉嫌违法行为,原告举报的相同事实已有公民王某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举报,被告正在立案调查中(郑工商管城立[2013]197号)。值原告举报时,原告的举报与他人举报重复。根据原告的举报晚于其他举报人就同一线索的举报,且被告举报信息的准确程度与他人举报相同的客观事实,原告不享有举报奖励办法的奖励。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法律依据充分,处理适当。

第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对第三人销售的老卤锅手撕牛肉使用不规范汉字的举报。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正在销售老卤锅手撕牛肉,第三人经被告询问称,上述食品被举报过就已经下架没有销售。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其作出的郑工商管城陇举告(2013)第042号《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老卤锅手撕牛肉使用不规范汉字,相同问题已有消费者于2013年4月向被告举报,原告此次举报属重复举报,被告不予立案受理。2013年6月7日,被告批准了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郑工商管城不立[2013]014号)。2013年6月20日,被告又对上述不予立案受理情况向原告进行了补充告知。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老卤锅手撕牛肉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另查明, 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在第三人处购买了老卤锅手撕牛肉。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对原告作出了撤销行政处理决定通知书,载明被告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郑工商管城不立[2013]014号),因该案件处理中程序违法,决定予以撤销,恢复调查程序。原告对上述通知书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撤诉。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应先经其负责人批准再向原告告知结果,但是本案中被告先向原告告知结果,后经其负责人批准,程序违法。被告提交的证明原告系重复举报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出具的文书,未有其他举报人的举报书及调查处理村料和处理结果,被告以重复举报为由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证据不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自行撤销了其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恢复调查程序,故再依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没有实际意义。鉴于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违法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2013年6月7日对原告王国洋举报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老卤锅手撕牛肉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