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18 10:49:46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2014)管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孙桂英,女,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彦华,男。 委托代理人晋国庆,男。 法定代表人黄钫,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保,男。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 原告孙桂英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4)郑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彦华、晋国庆,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金保、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6日针对原告孙桂英申请公开“惠济区政府批准的苏屯村城中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答复,向原告提供了惠济区老鸦陈街道办事处[2013]39号文件《苏屯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孙桂英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2、惠济区政府信息公开处理笺,证明内部工作流程。3、关于孙桂英向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证明内部工作流程,核实信息。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处理笺,证明延期答复。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证明告知孙桂英延期十五个工作日答复。6、关于孙桂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答复,证明答复孙桂英信息公开申请。7、《苏屯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答复的内容,即申请公开的信息。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登记表,证明孙桂英收到该答复。9、行政复议申请,证明孙桂英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10、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答复通知。11、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手续。12、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复议应诉的答复。13、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郑州市政府维持信息公开答复。 原告孙桂英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收到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不服,因原告申请的是惠济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苏屯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告答复的是惠济区老鸦陈街道办事处文件《苏屯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从该文件中看不到惠济区人民政府批准,只看到老鸦陈办事处的公章。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原告认为办事处是一个办事机构,不能代表惠济区人民政府,所以被告答复的不是原告申请的批准文件。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答复。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请惠济区政府批准的《苏屯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关于孙桂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答复及《苏屯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被告答复中看不到惠济区政府批准的内容。3、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行复决)[2013]14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答复。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辩称: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法律依据不正确,苏屯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并非国有土地,苏屯村改造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事项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不属于被告的行政审批事项。3、《苏屯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需要被告批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惠济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苏屯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告收到后认为原告所申请信息需收集处理多方面的信息,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遂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作出延期15个工作日答复的告知。2013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孙桂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答复》,向原告提供了惠济区老鸦陈街道办事处老办文[2013]39号文件《苏屯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收到上述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答复。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其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惠济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苏屯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告陈述其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转交老鸦陈街道办事处办理,老鸦陈街道办事处向其提交了《苏屯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将该方案向原告进行公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第九条规定,对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作为苏屯村村民,苏屯村的拆迁安置补偿涉及到其切身利益,若涉及原告切身利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被告批准的,被告应当在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中公开相关信息;若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是被告批准的,被告应当在向原告答复时明确告知原告。原告要求公开“惠济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苏屯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告辩称中认可苏屯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需要其批准,被告不存在上述信息,其应该在答复中向原告明确告知,而不应该把惠济区老鸦陈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苏屯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作为公开答复事项。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关于孙桂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答复》。 二、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孙桂英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