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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宋桐学诉被告潢川县公安局、第三人李春红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原告宋桐学诉被告潢川县公安局、第三人李春红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8-18 10:28:15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光行初字第00024号 原告宋桐学,男,汉族,1971年7月20日生。 被告潢川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昭彬,该局局长。 委

原告宋桐学诉被告潢川县公安局第三人李春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8-18 10:28:15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光行初字第00024号

原告宋桐学,男,汉族,1971年7月20日生。

被告潢川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昭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霞,女,该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杜克付,男,该局来龙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李春红,男,汉族,1966年2月1日生。

原告宋桐学诉被告潢川县公安局、第三人李春红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桐学,被告潢川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朝霞、杜克付,第三人李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潢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14日对原告宋桐学以殴打他人为由作出潢公(来)行罚决字[2014]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宋桐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月15日送达。

原告宋桐学诉称,被告潢川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潢公(来)行罚决字[2014]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以下错误:一、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据事实情况,对原告的处罚很不公平和公正;二、证人中绝大多数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三、案发是2013年11月5日,伤情鉴定12月份才做,期间派出所从来没有找过我了解情况,不能认定第三人是被我打伤的。故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潢川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11月5日10时10分,我县来龙乡龙港村曾营组村民李春红因宅基地问题和邻居宋桐学发生纠纷,后导致相互厮打致使李春红左手无名指受伤,李春红伤情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以上违法事实有行为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为证。经调查查明上述事实后,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宋桐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综上所述,我局对宋桐学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依法维持。被告潢川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事实依据证据材料有:①对宋桐学的询问笔录;②对李春红的询问笔录;③对证人王某某、李某某、付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④(潢)公(法医)鉴(伤)字[2013]8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⑤(潢)公(法医)鉴(伤)字[2014]2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⑥(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220号李春红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书。程序依据证据材料:①接处警登记表;②移送案件通知书;③受案登记表;④受案回执;⑤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⑥潢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⑦潢川县公安局潢公(来)行罚决字[2014]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人李春红述称,宋桐学将其打成轻微伤是事实,潢川县公安局对宋桐学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但是处罚的力度还不够。

本院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5日10时许,原告宋桐学因宅基地问题与邻居第三人李春红发生纠纷,后相互厮打导致李春红左手无名指受伤,宋桐学脸部被李春红用手抓伤,同日被告立案调查。同年12月4日委托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李春红的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李春红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月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告知,原告拒绝签字,2014年1月14日被告潢川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潢公(来)行罚决字[2014]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宋桐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月15日送达给原告并签字。同日被告亦对第三人李春红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4月11日,潢川县人民政府作出潢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同年5月7日原告被执行拘留,原告仍不服,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宋桐学因宅基地问题与第三人李春红发生纠纷,后相互厮打导致李春红左手无名指受伤,有当天公安机关对第三人拍摄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以及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处罚前尽到告知义务,并将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潢川县公安局对原告宋桐学作出的潢公(来)行罚决字[2014]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桐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余 世 忠

人民陪审员  张 盈 盈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