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18 09:25:59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杞行初字第83号 原告史春启,男,汉族,1952年3月15日生。 原告史长周,男,汉族,1955年9月16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印,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明哲,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辉、张军忠,杞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张兴华,第三人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史春启、史长周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春启、史长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辉、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嘉然、张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4年9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国用(2004)籍第1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颁证土地座落在裴村店乡杞裴公路南,地类商服,终止日期为2043年12月31日,东邻商场路,西邻耕地,南邻耕地,北邻杞裴公路,面积为997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二原告于1998年8月1日承包村集体责任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二原告原来同意转让给原邮电局使用十年,期满后二原告曾多次找第三人要回土地使用权,第三人一直往后推托。现原告又拿出了被告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二原告承包的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杞国用(2004)籍第1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被告的颁证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合法的使用权人,第三人一直使用争议土地且使用一直持续之中,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杞县裴村店乡裴村店村西杞县至裴村店公路南侧。1999年4月9日,原杞县电信局与裴村店村村委会签订一土地征用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征用裴村店村委会杞县至裴村店公路南,距路中心15米南邻商场路,南、西邻耕地,征地面积为梯形,东边长25.8米,西边长38.4米,高为31.06米,面积为997.026平方米,征地价格为每亩地20000元(含青苗、树木及其他一切赔偿费),土地所有权永久归杞县电信局使用。2002年,杞县电信局改成河南省电信公司杞县分公司,2004年成立了中国网通集团河南省通信公司杞县分公司。2004年9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杞国用(2004籍)字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史春启持有杞县裴村店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1日为其颁发的豫汴(杞)字第0401040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持有杞县裴村店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1日为其颁发的豫汴(杞)字第0401043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调查二原告所在的村党支部书记翟国振笔录,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土地属二原告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土地。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1999年4月9日的原杞县电信局与裴村店村村委会的土地征用合同书中,没有二原告的签字。二原告表述不知道征地一事,也不知道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与二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明的承包土地相互重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维持与二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过程中,未加严格审查,在作为土地承包权人二原告未在征地协议上签字的情况下,将二原告的承包土地给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二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26日为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颁发的杞国用(2004)籍第1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世友 审 判 员 孔 方 审 判 员 卢志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远 |